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00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00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悔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竊錄設備竊錄告訴人徐00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畏懼,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狀 聲請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電告本院稱不願與被告調解,請依法辦理等語,此有 被告認罪、陳述意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侵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為聽障人士 工作不易、主要為新住民母親扶養長大、目前半工半讀就學 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乃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表達意願欲與告訴人和解, 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有上開被告認罪、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雖係以行動電話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 之電磁記錄,被告於警詢供承已自行刪除,告訴人亦於警詢 證述事發後被告曾操作手機相簿供其查看,確未發現偷拍內 容在卷(見偵卷第10、2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 在,並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 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 助益,故關於該行動電話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林00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丞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鐵高雄車站東側付費區男性廁所,持行動 電話進入第6間廁所內,自廁所間之隔板縫隙拍攝在第5間廁 所內如廁之徐00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徐00發 現閃光燈而驚覺被偷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0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00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及消費紀錄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