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穎㈠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宜穎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受雇「君 ○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護理師,負責 接洽客戶、協助向客戶說明療程內容及費用、收取客戶交付 之療程費用並繳回櫃臺、陪同醫師跟診並領用療程材料、填 寫紙本庫存表、在電腦系統(下稱CRM系統)登錄療程等作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為君○診所處理事務之人。詎杜宜穎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宜穎未經客戶柯○子同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時間,在君○診所 內,以電腦登載方式,在CRM系統內將客戶柯○子名下如附表 二編號21、22、23、33所示分診療程課程,移轉至附表二編 號21、22、23、33所示客戶名下,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21、22、23、33之療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 客戶購買療程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杜宜穎於108年6月14日,在君○診所利用代收客戶蕭○絢委託 其將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00 元現金繳至櫃臺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金繳回櫃臺結帳,將上 開4萬1,4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列印君○診所費用收據交予 客戶蕭○絢;復於同日之某時,在君○診所內,以不詳電腦登 載之方式,在客戶蕭○絢名下登載不實之療程代號「0000000 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電磁紀錄;復於同日之某時,
冒用客戶「賴○婷」名義領用Voluma數量3支、Vobella數量1 支、Plus數量1支材料,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紙本 「君○診所108年6月份庫存表」,使不知情之診所醫師邱○婷 以上開材料為客戶蕭○絢執行玻尿酸2支、肉毒桿菌50單位療 程;迨醫師執行療程後,又於同日之某時,在君○診所內, 以不詳電腦登載方式,將上開CRM系統已執行客戶蕭○絢名下 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之電磁紀 錄做廢,還原療程後,使上開CRM系統客戶蕭○絢資料呈現當 日無銷除療程之記錄,然實際上客戶蕭○絢已執行療程完畢 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客戶購買療程課程、已 執行之療程課程管理及診所線材庫存表管理之正確性。 ㈢杜宜穎於108年9月27日,明知君○診所並未贈送客戶柯○子「 美國音波200條」之療程,柯○子亦未付費購買此療程,且此 療程價值高於「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 」療程,杜宜穎竟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電腦登載方式 ,在CRM系統內先將其配偶蔡○秦名下之「單-優塑Ultraskin 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後,即 基於背信之犯意,領用診所庫存「美國音波200條」線材, 使不知情之醫師邱○婷為客戶柯○子執行「美國音波200條」 療程,違背其受雇君○診所應執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君○診 所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君○診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柯○子、鄭○欣、曾○文、徐○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 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蕭○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經選任辯護人主張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蕭○ 絢於本院審理中針對108年6月14日購買療程之付款方式證稱 :4萬1,400元我是刷卡等語,其審判中此部分之陳述與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依證人蕭○ 絢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蕭○絢明確陳述108年 6月14日購買療程之付款方式以及經過情形,並無誘導之情 ,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 記憶自較為深刻,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
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 11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君○診所擔任護理師,並有操作CRM系統 將客戶柯○子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分診療程 課程轉入至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客戶名下,以及 有將配偶蔡○秦名下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 )200條」療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轉讓是經過客 戶雙方同意的;108年6月14日我有將蕭○絢的現金交至櫃臺 結帳,不清楚為何系統顯示作廢以及沒有訂購消費紀錄,庫 存表客戶賴○婷的部分不是我記載的;店長曾○文跟我說柯○ 子的紅利點數不見了,要用美國音波來補償他,但108年9月 初曾○文不承認他有答應客人,我只好把蔡○秦的美國音波課 程轉給柯○子施打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 編號21、22、23、33所示之轉讓是經過客戶柯○子等人同意 。而事實㈡部分則是由櫃檯收取款項才會開收據,當天課程 遭作廢並非被告所為,庫存表上寫賴○婷領用材料亦非被告 所為,且君○診所當日及當月會計結帳並未出現庫存與帳不 符問題。事實㈢部分係被告前向君○診所離職員工便宜購買美 國音波,嗣後客戶柯○子因紅利點數不見,與君○診所主管協 商後,君○診所願意贈送美國音波200條給柯○子,柯○子於10 8年9月27日要預約施打療程時,被告告知主管柯○子帳號沒 有君○診所同意贈送之課程,主管卻叫被告自己處理,被告 不希望流失客戶,只好用自己帳號內的課程贈送轉給柯○子 使用,當時被告在開刀房內,故請同事幫忙將課程轉入柯○ 子帳號內,君○診所並無損害,被告無得利亦無違背職務等 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受雇君○診所
擔任護理師,負責接洽客戶、跟診、操作CRM系統登錄療程 等作業之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6頁、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君○診所主任徐○晴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243頁、第250頁),並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足 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CRM 系統療程課程移轉是由自己操作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並有君○診所之CRM系統課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被告操作CRM系統將課程移轉登 載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轉課程給蕭○絢,如果 有就是她第一次來那時候轉給她,但應該沒有轉肉毒給她。 我不認識附表二編號33之尤錢錢。我本身是做美容,如果我 的客人想要試試看做醫美,我會轉一堂課給客人,她給我一 堂課的錢跟我買,或是客人不想買那麼多,我就給她幾堂課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證人蕭○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柯○子只有我當天去第一堂,她轉雷 射一堂給我,之後我就自己買十堂。沒有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在同一天轉兩個課程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 、第228頁),互核證人柯○子、蕭○絢之證述,均明確表示 並無同意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課程移轉,足認附表 二編號21、22、23所示之課程移轉並未經過柯○子、蕭○絢雙 方之同意。又證人柯○子證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33之尤錢錢 ,且證人柯○子僅會轉讓課程給自己認識的客人,可見附表 二編號33之課程移轉亦未經過原始課程所有人柯○子之同意 。被告雖辯稱:課程移轉都有經過客戶同意,柯○子不認識 的客戶都是柯○子的朋友帶來的,柯○子只記得他們的綽號, 我有聽到客戶當下打電話給柯○子調整課程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310頁),然倘若被告所稱該等客戶均是柯○子的朋友 帶來,也有向柯○子電話確認移轉課程,則柯○子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且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為被告服務不錯 、親和度很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是證人柯○子 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不愉快之情,證人柯○子當無故為虛 偽不實證述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該等柯○ 子的朋友是何人,或是該等客戶之綽號為何,即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未經課程所有人柯○子同意 ,擅自以電腦登載之方式而為此部分CRM系統課程移轉之行 為,使CRM系統內之課程登載情形與事實情況不符,被告此
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108年6月14日向蕭○絢收取4萬1,400元之現金,當 天蕭○絢並有執行療程之情(見偵卷第124頁),證人蕭○絢 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給現金購買玻尿酸及肉毒療程,我 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8年6月14日當天我有做療程,應該是做玻尿酸及肉 毒。由被告以及其他卸妝、按摩的人服務我。我要離開時被 告有拿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第223頁、第 229頁),且有蕭○絢之108年6月14日費用收據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蕭○絢之醫囑單、微整形治療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堪認蕭○絢於108年6月14日確實有交付4萬1,400元現金予 被告購買玻尿酸及肉毒之療程,並由被告交付費用收據給蕭 ○絢,且對照醫囑單以及微整形治療記錄表,可見證人蕭○絢 確實在當天有執行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事實。
⒉在君○診所之CRM系統內並無108年6月14日蕭○絢付費4萬1,400 元購入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登載記錄,此有蕭○絢之消費記 錄畫面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且證人即君○診所之 櫃臺行政人員鄭○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診所是由服務人員 將款項交給櫃臺人員結帳、開立收據,有時候服務人員會自 己開收據,因為電腦都是開著,收據在上面,服務人員可以 自己輸入,櫃臺、服務人員、美容師、護理人員都可以開收 據,如果服務人員在旁邊用電腦自行列印收據,櫃臺人員沒 注意到的話可能沒有看到,因為電腦都是開放的。核帳時是 從CRM系統拉出今天結帳金額跟收銀及刷卡機金額是否一樣 ,也會核對收據,但沒辦法知道收據開出幾張,電腦不會計 算今天收據開出幾張。我沒有印象108年6月14日帳務有錯誤 ,後來主管請我確認,查到我的帳目當天沒有這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9頁),互核上開 消費記錄畫面以及證人鄭○欣之證述,堪認當天被告向蕭○絢 收取4萬1,400元後並未交給櫃臺人員入帳,而是自行列印收 據交予蕭○絢,且因君○診所之電腦開立收據並無留存記錄, 故雖可核對結帳金額,然無法核對結帳金額與開立之收據之 間是否吻合,故被告雖未將所收費用繳回櫃臺即擅自開立收 據,然因收據之開立張數並無記錄,故櫃臺人員即使核帳亦 無法發現當天被告未交付該金額予櫃臺卻開立收據之事實, 被告即以此漏洞擅自將4萬1,400元現金侵占入己,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⒊又在君○診所之CRM系統內並無108年6月14日蕭○絢執行療程之
記錄,然而在CRM系統內卻有將當日蕭○絢名下療程代號「00 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之療程做廢之記錄,此有蕭○ 絢之CRM實際操作總表明細、療程作廢記錄擷取畫面各1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第54頁),又君○診所之紙本庫存 表內,於108年6月14日並無客戶蕭○絢領用材料之記錄,而 是有客戶賴○婷領用Voluma數量3支、Vobella數量1支、Plus 數量1支等材料之記錄,該記錄後方之醫助簽署部分則簽「 杜」之情,此有108年6月庫存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 頁)。另證人即君○診所之主任徐○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賴○婷於108年6月14日並沒有去做療程,蕭○絢有施打但是卻 沒有紀錄。從CRM系統可見蕭○絢沒有施打記錄,也沒有銷掉 耗材,可是蕭○絢實際有,但是被修改掉,庫存表是被用立 可帶改掉。庫存表上的醫助就是護士,都是領用的護士寫的 ,在上面領用完要簽名。療程作廢記錄擷取畫面這張是代表 已經施打過後,也完成核銷,可是系統把它銷掉,等於課程 做完但是課程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至第245 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互核證人徐○晴之證述 以及上開證據,可見蕭○絢於108年6月14日在君○診所做療程 ,卻沒有在庫存表上登載領用材料之記錄,反而是當天並無 做療程之客戶「賴○婷」有領用材料之記錄,且CRM系統上亦 無當天蕭○絢付費購買療程及執行療程課程之記錄,足見庫 存表上之「賴○婷」領用材料之記錄係與事實不符之登載。 又依據上開蕭○絢之微整形治療記錄表,可見當天之醫助簽 署為「杜」,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該微整形治療記錄表是 我親簽,蕭○絢是我的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堪認被 告係當天蕭○絢執行療程時跟診之護士。再對照證人徐○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診所的護士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客人, 都有指定人員,基本上有客人施打,護士就執行扣除,被告 是護士,所以會做庫存扣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 7頁)。既然被告自承蕭○絢是自己的客戶,證人蕭○絢亦證 稱108年6月14日當天是由被告服務,且確實有支付4萬1,400 元之現金給被告購買療程並執行等語,顯見當天原應由被告 負責在CRM系統上登載蕭○絢付款購買療程並執行之相關記錄 ,以及負責在紙本庫存表上登載客戶蕭○絢領用材料供療程 使用之記錄,然而上開CRM系統以及庫存表均無蕭○絢執行療 程、領用材料之記錄,足認係因被告未將蕭○絢支付之4萬1, 400元購買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現金交予櫃臺,故無法在CRM 系統上登載此消費記錄,但又必須讓蕭○絢在當天做療程, 被告為掩飾侵占款項之事實,即擅自在108年6月14日庫存表 上虛偽登載「賴○婷」領用材料,且在CRM系統上先虛偽登載
蕭○絢名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嗣 後再將療程做廢,使CRM系統上蕭○絢之消費記錄與療程執行 記錄均無此筆記錄,藉以營造出CRM系統之療程執行以及庫 存材料領用之紀錄均無出入之情形。被告之行為使庫存表以 及CRM系統內之課程登載情形與事實情況不符,被告此部分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蕭○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4日之4萬1,4 00元是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另外用現金付1萬5,000元買 肉毒100U,買100U是下次要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 頁、第226頁、第229頁),惟經調取證人蕭○絢之刷卡交易 明細,於108年6月間並無此筆4萬1,400元刷卡交易紀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 客戶蕭○絢108年6月間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易字卷第291頁至第297頁),是證人蕭○絢可能因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相隔已3年之久,且證人蕭○絢證稱當天 在君○診所有多筆消費,不僅有本案之4萬1,400元,故可能 因此而記憶有誤,應以證人蕭○絢於偵查中證述之交付現金4 萬1,400元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又另辯稱庫存表上之「賴○ 婷」領用內容並非由其登載云云,然因蕭○絢係被告之客人 ,且當天亦僅有蕭○絢之4萬1,400元之現金未實際繳回櫃臺 ,顯然僅被告有動機虛偽修改蕭○絢在庫存表上之領用紀錄 ,藉以掩飾當天蕭○絢在CRM系統內無購買療程之紀錄,況且 「賴○婷」當天確實沒有執行療程,將庫存表之蕭○絢領用紀 錄更改為「賴○婷」之舉動,對君○診所其他員工而言無任何 利益可言,顯無任何動機為此不實登載,況且其他員工若任 意竄改被告之客戶之庫存表上領用紀錄,顯然會與CRM系統 之療程執行內容不相符而遭發現,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實登 載非其所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坦承客戶柯○子於108年9月27日有至君○診所執行「美國 音波200條」之療程,並有委託其他同事於同日將自己配偶 蔡○秦在君○診所CRM系統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 音波)200條」療程移轉給柯○子等情,並坦承知悉美國音波 與韓國音波價格不同,美國音波較貴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64頁至第6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證人柯○子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7日我有到君○診所做「美國音波200 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且有柯○子之醫囑單、 雷射治療記錄表、CRM已執行療程明細及轉入明細各1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堪認柯 ○子確實於108年9月27日在君○診所做「美國音波200條」之
療程,且在CRM系統內於同日自蔡○秦名下將「單-優塑Ultra 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移轉給柯○子後,在CRM 系統內將課程執行後銷除之情。又依據上開雷射治療記錄表 ,可見服務人員之簽名為「杜」,足認當天確實由被告為柯 ○子服務並執行療程,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上開CRM系統內 課程移轉之行為。
⒉證人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子是打美國音波,但是銷K EY卻是韓國音波,價格不一樣,柯○子的課程是從蔡○秦轉過 來的,而且柯○子是被告服務的。韓國音波200條價格是美國 音波200條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第248頁);另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7日 我施打的美國音波課程是君○診所送我的,我沒有付這筆費 用。當時我的點數都不見了,我請被告幫我爭取,那時我也 沒有管道,應該只有跟被告說。是被告跟我說送我美國音波 ,不是經理跟我說的,我不認識他們的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自以上證人 證述可見柯○子雖證稱是因自己名下的點數遺失,故由君○診 所贈送美國音波療程給柯○子作為補償等語,然而實際上係 由被告向柯○子告知此情,柯○子並未向診所內其他人員確認 此事,故君○診所實際有無同意贈送美國音波療程之事,僅 有被告一人之辯詞,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再依證人徐○晴所 述及對照柯○子在CRM系統內之療程執行情形,當天柯○子實 際做的是美國音波200條之療程,在CRM系統內卻是將「單- 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之療程移轉給柯○ 子後並執行,致CRM系統內之記錄與實際執行之療程有出入 ,倘若君○診所確實有同意贈送美國音波療程給柯○子,被告 實無必要將自己配偶名下的課程移轉給柯○子。雖被告辯稱 係由君○診所之經理曾○文同意贈送,但經理事後又否認,要 被告自己處理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況且縱然經理確有口頭答應後又反悔之情,因經理並非君 ○診所之負責人,經理之意見尚不能代表君○診所,故被告之 正當處理方式應是向更高階層之主管反映,或是再度向客人 溝通此情,被告卻未採取該等方式,而辯稱出於自己之意願 贈送課程給柯○子云云,惟被告若要履行對客人之承諾而自 願將療程贈與客戶,亦應在CRM系統內將正確之美國音波療 程移轉給柯○子,並於執行後銷除療程,否則被告雖自願將 韓國音波課程移轉贈與給柯○子,然被告既明知韓國音波價 值低於美國音波,在CRM系統內銷除的是韓國音波課程,柯○ 子實際做的卻是價格較昂貴之美國音波,對君○診所而言即 為僅收取韓國音波之較低費用,卻提供較高價值之美國音波
療程服務,被告此行為即違反其受雇君○診所而應盡之義務 ,且君○診所亦因此行為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行為顯有為了客戶柯○子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身為受僱 人應盡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君○診所,被告之背信行為足堪 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蕭○絢,待證事實為證人蕭○絢所述於實際 調取之刷卡紀錄不符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25頁)。惟 本案已可自證人蕭○絢偵查中之證述並對照中國信託銀行之 刷卡紀錄,確認證人蕭○絢此部分4萬1,400元係以交付現金 之方式支付,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選任辯護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 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 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 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受雇於君○診所之護理人員,負責接洽客戶、在醫師 診療時跟診、領用材料以及操作CRM系統等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在CRM系統所紀錄之客戶購買之療程、 移轉、銷除或作廢療程等內容,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電 磁紀錄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前 開電磁紀錄後,有何人會核對或檢視,起訴書既無記載不實 業務登載之行使對象為何,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 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本於為 達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 為,藉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 業務侵占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罪以及事實欄一、㈢ 之背信罪,此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君○診所擔任護理人 員,應就承辦之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就業務上職掌之CRM 系統為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以及在紙本庫存表為不實登載, 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蕭○絢之金錢,更為客戶柯○子 之不法利益,明知其僅有價值較低之韓國音波療程可供移轉 予客戶柯○子,卻任意讓客戶柯○子執行較高價值之美國音波 療程,致生損害於君○診所,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且被告已與君○診所於民事訴訟案件中達成和解,賠償君○ 診所2萬元,君○診所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 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不法侵占之現金為4萬1,40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被告本案與君○診所以2萬 元達成和解之情,已說明如前,被告並供稱已支付完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6頁),可見被告已實際賠償君○診所2 萬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之2萬元後,仍有2萬 1,400元之部分超過已實際賠償之金額,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並未因此部分背信之犯罪行為獲 取利益,而客戶柯○子雖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施打美國音 波療程之利益,惟被告確有移轉其配偶名下之韓國音波療程 讓客戶柯○子得以執行療程,被告實際已付出一定之代價, 並無使柯○子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施打美國音波 療程之利益之情,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客戶柯○子、蕭○絢同意,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 、24至32、34、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診所內,以CRM系統「 剩餘課程管理及轉換」作業,將⑴附表一所示客戶名下分診 療程課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⑵客戶柯○子名下分診療程 課程,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至20、24至32、34所示客戶名下 ,⑶客戶蕭○絢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 謝○君」名下,而不實登載如上開部分所示之療程電磁紀錄 ,足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客戶購買分診療程課程及已執行 課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23、33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如前)。
㈡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16、17、20至23以及附表二 編號19之CRM系統療程課程轉換為其所登載,然辯稱均有經 過客戶雙方同意,以及否認其餘之CRM系統療程課程轉換之 登載係其所為等語。以下分別說明:
⒈CRM系統療程課程移轉之操作方式,依據君○診所說明係由操 作之員工登入其個人帳號、密碼方能登入系統,然若使用公 用帳號,則無法查得操作人員之情,有君○診所111年3月11 日君字第1110311001號函之說明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而依據君○診所提供之CRM系統紀錄,僅附表一編號27至 30之部分顯示執行之操作服務人員為被告,此有上開函文暨 所附之CRM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92頁),此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6、31、32、附表二編 號1至20、24至32、34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移轉,操作服務人 員分別為其他員工或為公用帳號,均非登入被告之帳號,此 有同上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 第103頁、第105頁),且依證人鄭○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 RM系統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電腦會有公用帳號登入,每個 員工有自己的帳號、密碼,但因為重複登出、登入頁面要一 直轉換,所以為了方便,大部分用公用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對照上開君○診所之函文說明如 上CRM系統操作服務人員顯示之JG為公用帳號,而JG034王微 心是診所副店長,因醫療繁忙會開放其帳號、密碼供員工使 用之情,是除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部分有證據足認為被 告登入自己之帳號並操作,以及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 、16、17、20至23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移轉為其所操作外 ,其餘操作均是登入其他員工之帳號、密碼,或是使用公用 帳號或副店長之帳號操作,而無證據證明實際係何人操作, 即無從認定該等轉移之登載行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認定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18、19、24至26、31、32、 附表二編號1至18、20、24至32、34以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4準文書犯行。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16、17、20至23、27至30所示部分 ,雖可認定係被告操作CRM系統,將該等客戶名下之療程移 轉給柯○子,然此部分移轉對柯○子而言係使其名下增加療程 可供使用,並無不利益可言,倘若確實有人願意無償贈與課 程,即使未先取得受贈人柯○子之同意,對柯○子而言亦無拒 絕之必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對此轉移並無同意 ,是此部分即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載係屬違反客戶意 願之不實登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犯行。
⒊另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移轉,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個客人叫做林雅萍,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帶她去打過雷 射,我介紹太多客人,我只知道她現在沒有在打雷射,也有 可能是一堂課給她體驗後,她覺得不OK就沒有來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16頁),是依據證人柯○子之證述 ,其確實有介紹過許多客人,亦有可能曾移轉一堂課讓林雅 萍體驗,無法確定有無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課程給客 戶林雅萍,則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之課程移轉確實 未經過柯○子之同意,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移轉登 載係屬違反客戶意願之不實登載,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確信,被告 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間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