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1年度,12號
KSDM,111,審附民緝,1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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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吳典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帳號qw791356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ash點數卡之不實訊息,致原告 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議價後,原告於同日19 時2分,以網路ATM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不知情黃意雯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被告事後拒不交付點數,原告始知受騙。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這個金額,但我現在羈押中,需等我 出所才能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帳號qw791356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ash 點數卡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 戶,然被告事後拒不交付點數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業經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所受之損害共3萬元,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見附民緝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算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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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