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楷文於民國110年12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卡斯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楷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 8日持續以電話聯絡戴鳳琴,並向戴鳳琴佯稱其等為刑事局 警官及主任檢察官,因戴鳳琴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需要 解除定存做公證資金等語,致戴鳳琴陷於錯誤答應領取現金 作為公證後。陳楷文即依通訊軟體內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於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商店傳 真機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並蓋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偽 造公文書1紙(起訴書誤載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印有主任檢察官: 王文和)之偽造公文書)後,再至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 凱旋一路125巷口與戴鳳琴會面,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 戴鳳琴而行使,致戴鳳琴誤信陳楷文為臺北地方法院收取公 證資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陳楷 文,嗣陳楷文再依通訊軟體內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速 鐵站至台北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集團成員「曾信閎」,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二、案經戴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楷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鳳 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下不知道是什麼公文書,他 們叫我不能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 稱因為是公務車怕漏口風,所以走路進凱旋一路125巷與凱 旋一路面交8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針對本件遭詐騙案發過程之具體細節,自無 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詞,顯屬可 信。是被告既向告訴人稱係因係公務車怕漏口風,故走路向 告訴人取款等語,則被告應知悉其係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取 款,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 訴人詐騙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負責冒充公務員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取 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 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 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 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 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 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 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 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件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 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 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本件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 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卡斯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行為時雖尚 在等候就學中,然亦非無工作經驗,利用打工機會,不思依 循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轉交金 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從 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 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 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知識 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11 1年8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所取款項已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5000元等節, 據其供陳在卷,是未扣案之50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業如上述,惟考量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實 際支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 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已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 ),被告已交與集團其他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 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