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1 11年3月1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 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過,雖係員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惟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 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87頁,警一卷第9頁 ),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 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前多次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0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011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陳慶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6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翌(2)日6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與戴進發(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提起 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500元為代價,向戴進發購買海洛 因,雙方遂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 易,戴進發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予陳慶宗收受而持有之。嗣 經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查獲上開交易,並扣得陳
慶宗所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0.16公克、0.26公克) ,復於同日8時1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陳慶宗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戴進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等事實。 3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慶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6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翌(2)日6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與戴進發(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提起 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500元為代價,向戴進發購買海洛 因,雙方遂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 易,戴進發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予陳慶宗收受而持有之。嗣 經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查獲上開交易,並扣得陳 慶宗所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0.16公克、0.26公克) ,復於同日8時1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陳慶宗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慶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涉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核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