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96號
KSDM,111,審訴,39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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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欣昌」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8年5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民族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林俊良所涉酒後駕車罪嫌,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民族一路100巷與堯山街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林俊良竟謊報「郭欣 昌」之年籍資料供員警告發,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郭欣昌」之署名及按捺指紋, 足以生損害於「郭欣昌」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偵訊(偵一卷第77、78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1、41、47頁)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2日刑鑑定字第10833209300號 函文暨所附「郭欣昌」、「林俊良」之指紋卡片各1份(警 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 所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3至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犯罪嫌疑人權 利告知書各1份(警卷第7、10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8、9 頁)、「郭欣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8 、24頁)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郭 欣昌」之署押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 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郭欣昌」之署押行為 ,表示受員警訊問或交還員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刑責,竟擅自冒用「郭欣昌」之名義接受警方攔查酒測,並 進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害於偵查、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果菜市場送貨 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



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郭欣昌」署名共7枚、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 備註 1 108年5月8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民族一路100巷與堯山街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被測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10頁 2 108年5月8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內。 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7頁 3 同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8頁 簽名捺印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同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9頁 5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3頁 警詢第二頁騎縫處 指印3枚 警卷第4、5頁 警詢最末頁受詢問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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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