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90號
KSDM,111,審訴,290,2022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7時20分許 ,在其任職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台郡科技公司工廠2 樓,因故與其上司即告訴人鍾彩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 意,徒手毆打鍾彩凡頭部及背部身體,使之受有背部挫傷等 傷害,又當時在場同事即告訴人張文定歐政豪2 人見狀前 來阻止,張哲嘉因仍在氣頭上,明知出拳毆打及掙脫有可能 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不斷扭動身體並出拳毆打,使張文定因此受有右頭 皮挫傷腫痛,歐政豪因其推擠而撞到在旁之工作桌,因此受 有右上臂擦挫傷1*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3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