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緝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2
4號、第18190號、第20557號、94年度偵字第356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 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在「 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以鋁棒、徒手毆打被害人 吳翰鑫成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未見被害人吳翰鑫 本人或其家屬依法提出傷害告訴,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被訴以挾持、 毆打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從而 ,檢察官依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向本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有關被告甲○○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即有法院認 為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存在,無從就被告甲○○被訴前開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加 以割裂,而單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認罪協商之 判決。且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係就被告甲○○被訴恐嚇、 侵占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均得認罪協商之前提下, 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被告甲○○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既有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顯已違背被告甲○○及檢
察官之本意,參酌認罪協商著重自由意志,不得有違背參與 協商者本意之法理,自應駁回本案所有認罪協商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何 世 全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