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紙質天九牌拾貳副、骰子壹批、橡皮筋壹批、夾子壹批、賭資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池、同案被告 張麗及蔡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分被 查獲時止,由同案被告張麗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予被 告劉建池經營天九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得聚眾以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同案被告蔡淑芬則以日薪800元受僱 被告劉建池,負責在賭場把風及引領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場賭 博。賭客賭博方式為賭客1人作莊並發牌,莊家與賭客共4人 各拿2支紙質天九牌,以所取得之2支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 ,其餘賭客則均可下注(俗稱插花),押注金為100元至100 0元不等,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被告劉建池 則以賭客每贏得3000元抽取200元抽頭金之方式,向贏家抽 頭營利。嗣警於111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明纂、江 春蘭、王綉鶯、王茂村、李瓔桀、林卉羚、鄭安捷、范青竹 、阮文伶、沈振鴻、趙美金、潘秀容、楊富成、曹國賢、李 珮瑜、伍勉、余美珠、蔡佩芸、吳佳恩、周秀容、潘瑞芳、 李昭村、黃文良、陳崑能、蕭麗美、黃清田、王綉滿、龔春 在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現金10萬2,000元、抽頭金8,0 00元、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副、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0副、骰 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批,因認被告劉建池涉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建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3日死亡乙 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沒收
㈠末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紙質 天九牌共12副(2副已拆封、10副未拆封)及骰子、橡皮 筋及夾子各1批,均係被告劉建池所有,且供其本件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劉建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揆諸前揭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抽頭金8,000元,則屬本件被告劉建池之犯罪所得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