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
簡字第1786號,改分11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同法第451條第3項、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蔡文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彥銘已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111年7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本院乃依上述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蔡文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混 種土狗外出,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對犬隻做好適當防護措 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未就其所飼 養之犬隻做好適當之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致該混種土狗於 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衝出咬傷王 彥銘,致王彥銘受有右大腿8×0.5及0.8×0.6公分咬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彥銘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傷口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