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515),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
度簡字第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坤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宗源所駕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 經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10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宗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0 年2月15 日繫屬本院)後之11 1 年6月22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