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琨育係大林蒲遷村權益促進會理事長 ,與告訴人張千鳳及楊清連(夫妻關係) 2 人對於遷村之理 念有所不同。詎黃琨育不思以合理之方式說服民眾爭取支持 其對於遷村議題之理念,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0 年9 月8 日前某日之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手機在成員約有100 人之「鳳森社區聯合沿海六里社 團」群組內,張貼「... 張千鳳夫妻已在大坪頂買了大豪宅 ,在鳳森里中心路的洗衣店原住宅,只是一間過氣的小商店 ,且目前已不營業,夫妻二人這1 ~20年來以市府顧問的頭 銜在沿海六里各大國營事業承攬各項工程很是賺錢,且在中 安路機場空廚旁開車行賣進口車,... 」等文字留言,以此 不實事項指謫張千鳳及楊清連,足以貶損渠等2 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