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顥翰於民國109年間曾借款予鍾政育,詎鍾政育於110年2 月9日足額清償以後,王顥翰得以知悉鍾政育已未積欠其債 務,竟未經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縱使妨害鍾政育之名 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誹謗犯意,而於110年4月15日 某時,在其個人臉書網頁面上,張貼多數網友得見聞之貼文 ,藉以指摘鍾政育欠錢不還,並辱稱鍾政育背骨囝仔、廢物 、偷竊、搶劫、詐騙等語。經鍾政育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之住 處瀏覽上揭貼文,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政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審易 卷第117、123、1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PO在個人臉 書,且上面也沒有指名道姓;(109年)8 月時我就跟告訴 人開始要錢,109 年8 月到110 年2 月告訴人完全不讀不回 ,告訴人說110 年2 月9 日有匯款給我,但當我PO文後,他 才跟我說他有匯錢給我,之前都沒有跟我說。因告訴人從8 月時匯錢,但沒有照每月還款期間還款,這部分我都有留對 話紀錄等語(審易卷第115、127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之時地,在上載臉書網頁,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所供認在卷(偵二卷第23、24頁),並有臉書 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本件應審酌被告為旨揭發表文章時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被告上揭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鍾政育之名譽,而 有誹謗之故意,以及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㈡被告為旨揭發表文章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 悉其內容而言。被告所為之旨揭留言,雖係以自己的臉書帳 號發表文章,而該臉書貼文「分享對象」選擇處,均為「王 顥翰圖樣」,有該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稽(警卷第19至29 頁),而該「王顥翰圖樣」於臉書文章之張貼機制下,即為 公開於眾之意,不僅該貼文得使所有臉書使用者周知,於下 方所依附之回應及留言,亦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公開閱覽,回 應者有「HSU YEN TONG」、「吳念恩」、「許凌寶」、「SH ANCHUN SHIH」、「RIGHT FU」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留言, 被告同為臉書使用者,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無訛。
㈢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應有誹謗之故意: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 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 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 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含其遣詞用字、語法及引發適度之聯想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 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首先對告訴人所指摘之「背骨囝仔」、 「廢物」、「偷竊」、「搶劫」、「詐騙」等語,核屬對於 具體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謾罵;依被告發表前揭文 章通篇觀之,被告在網頁中指稱「這個背骨囝仔是誰,2330 0元趕快還我」、「鍾小育,鍾大哥再說你呵,你要不要出 來面對啊」(警卷第19、21頁),已足以特定被告係具體指 摘告訴人上開貶損言詞之情,是被告辯稱在自己的臉書發表 文章並未指名道姓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上開侮辱言詞乙 情,固因其否認有為此指摘,而未提出指摘為真實之證明, 然不論其上述指摘內容既係對告訴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而 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有無、如何清償、有無何時匯款,係在被告PO文之前或後 才跟被告說已匯錢、有無按月還款等情,純屬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葛,被告自得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或救濟,而無 權以具體指摘告訴人上開貶損人格之言詞。衡以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或從事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職業,純屬個人私德, 顯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聯,是被告本案言論自不受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保障。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 之網際網路,對於告訴人公開散布指摘告訴人如事實欄之私德 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 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之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保險業,月入約 2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