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60號
KSDM,111,審交訴,6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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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天文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龔天文騎乘上述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昌一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 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陳思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思諭並受有右小腿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龔天文明知已因騎乘上述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陳思諭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 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經警方施以酒精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天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至14、39至41頁,本院卷第75、93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思諭(下稱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黃維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單、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19至23、35頁, 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事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 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 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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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