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51號
KSDM,111,審交訴,51,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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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 客姚國華、王獻祥,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厝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左轉指示 燈號尚未顯示前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厝路,適有李瑞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口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 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李瑞哲 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瑞哲人車倒地,李瑞哲 經送醫急救,然因胸腹部挫傷及右大腿骨折等傷害,致低血 容積性休克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 急救無效死亡。嗣楊素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雅玲藍珮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及檔案、建佑醫院診 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於左轉指示燈號尚未顯示前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1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認被害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 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 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7 月28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 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 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 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 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 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 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 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 ,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 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係因被害人有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欲 通過該路口,及被告欲左轉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所共同肇致,非全 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害人 家屬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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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