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95號
KSDM,111,審交易,49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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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二 街坐在車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 與田單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 現許程鈞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許程鈞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程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33 、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11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9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59,見警卷 第13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 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 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 執意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及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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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