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增源於民國110年6月2日13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欲右 轉大連街時,適後方有告訴人黃國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