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明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泰明於民國110年9月4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 東接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852 巷口,欲左轉覺民路852巷行駛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金俐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西接十全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見 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