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櫻素
鄭周安
余英池
賴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
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郭櫻素、鄭周安、余英池、賴俊呈( 下稱吳郭櫻素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80元,分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郭櫻素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字第1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 具象棋1副及賭桌上賭資7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吳郭櫻素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至27頁、第53至5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