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黃鳳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
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韓商愛茉莉太平洋株式會社LANEIGE商標之粉底液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黃鳳雀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韓商愛茉莉太平洋株式會社 LANEIGE商標之粉底液1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08年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LANEIGE粉底液1瓶,經鑑 定結果確係仿冒韓商愛茉莉太平洋株式會社LANEIGE商標之 物品,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見警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韓商 愛茉莉太平洋株式會社LANEIGE商標之粉底液1瓶,自屬專科 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