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14號
KSDM,111,單聲沒,11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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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洺樺



鄭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
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棍棒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洺樺鄭景泰(下稱被告2人)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為公訴不受理確 定,惟扣案之棍棒2支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 該案調解筆錄、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棍棒2支,確屬被告莊洺樺所有供被告2人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莊洺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許冠澤及證人李○○(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1 42號卷第16、17、30、32、35至39、193頁);又被告2人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 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同案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扣案Iphone手 機,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從而,此部分沒 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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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