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含包裝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刮勺壹支、針筒貳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軟管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殘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刮勺1支、針筒2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違禁物;扣案之軟管1條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8、1909、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碎塊狀2包,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420 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 第409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刮勺1支、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刮勺1支及針筒2支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玻璃球吸食器1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自 承刮勺1支、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卷第73頁),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測試結果相片(見偵字卷第117至121頁 、第131至133頁)存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物品上分別殘留 或沾附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73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軟管1條單獨 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