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 ,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5 至9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