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種子,具有發 芽能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 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郵務檢查 時,查獲寄自英國之郵件內含有大麻種子24顆,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 之種子24顆,經送檢驗後,鑑驗機關隨機採樣20顆進行發芽 試驗,發現其中14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2月26日航高企 字第110545048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823212610號鑑定書及扣案種子照片(見他字卷第17 頁、第41至47頁)存卷可參。上開扣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 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 麻種子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未經發芽試 驗之4顆大麻種子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之20顆大麻種子已檢驗用罄(詳上開鑑定書 肆、備考第二項所載),該違禁物既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