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7號
KSDM,111,單禁沒,137,202207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王金墜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 扣案安非他命1包(實為3大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若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物業經另案執行完畢 ,則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或實益,均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民國110年10月1 7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下稱甲案)。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1包,實為3大包,經兩次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4年11 月1日、85年4月1日檢驗報告單、本院簡體送驗單等(見本 院85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4年 度少連偵字第622號【下稱甲案偵查卷】卷第32至33頁)存 卷可參,固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為3大包),係於84年10 月7日扣得,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7號 審理,嗣被告於通緝中死亡,由本院以甲案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書、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檢體送驗單、前揭檢驗報告單、前揭判決書等在



卷可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而同案被告邱志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承認為其所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頁、甲案偵查卷第22頁),且檢察官 亦依上開事證,將同案被告邱志中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罪嫌,併辦至本院84年度易字第707號審理(下 稱乙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為3大包),經 乙案判決,就被告邱志中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另有 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且該案已經執 行完畢、相關案卷亦經銷燬,分別有卷附本院乙案之刑事判 決、起訴書、併辦簽呈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1日函文等在 本院單禁沒字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為3大包),既與本案被告之犯嫌無涉,復經有管轄 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未聲請銷燬),其聲請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