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原易緝,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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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宏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
4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黃俊議 (上6人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110年度易字 第5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蕾朵酒吧」前,因細故與李○翔(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仁(87年8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糾紛,己○○、鄭旭惟劉信宏、李 偉倫、王耀陞李文謙(原名李居敏)黃俊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鄭旭惟手持開山刀,己○○、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黃俊議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揮砍及毆打 李○翔羅○仁,致李○翔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嘴唇挫 傷等傷害;羅○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6公 分、左大腿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己○○前曾至丁○○擔任服務員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無名 會館」消費,因對於是否有騷擾丁○○乙事而生糾紛,己○○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時45分許,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傳送內容為「幹你死定了」之私人訊息予 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三、己○○於105年2月22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2日, 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消 費,己○○走出包廂時偶遇在另一包廂消費之庚○○,因細故對 庚○○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門外徒手毆打庚○○ 頭部,致庚○○受有右眼挫傷、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底部 骨折等傷害。
四、案經李○翔羅○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部分: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107年台上 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就此部分犯行究 否提出告訴或嗣後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該罪之訴追條件不生 影響;況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固簽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影 偵卷第52頁),然其在偵查中係稱:我要撤銷(應為「撤回 」)105年5月6日2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無名會館) 遭被告、曾慶安沈敬軒蔣順榮等4人傷害之告訴等語( 見影偵卷第51-51反面頁),故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害 人丁○○已撤回告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等語,尚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 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8-8反面頁、原易緝 卷第191頁、第327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



信宏李文謙鄭旭惟李偉倫王耀陞黃俊議於警詢及 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0-62頁、第121頁、警二卷 第88-89頁、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院二卷第145-146 頁、第153頁、第159-160頁、第166-167頁、審原易卷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羅○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0-164頁、第172-1 75頁、第180-185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並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一卷第 24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0份( 見警一卷第241-243頁)、105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6張(見警一卷第248-2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易 緝卷第191-193頁、第327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202頁、原易緝卷第329-331頁),並有被害人丁○○提 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06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13-14頁、原易緝卷第34頁、第193頁、第327 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0-232頁、審原易卷 第8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一卷第247頁、警二卷第190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更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然此 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與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黃俊 議是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翔羅○仁等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與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黃 俊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 稽,然告訴人李○翔於警詢中證稱:僅認識同案共犯李偉 倫等語(見警一卷第164頁),告訴人羅○仁於警詢中證稱 :僅知道其中一名綽號「老鼠」(即同案共犯李偉倫)之 男子傷害伊,但伊與「老鼠」不熟,只知他是朋友的乾弟 等語(見警一卷第184-18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 為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 他人之紛爭,因細故於酒吧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翔羅○仁, 另於KTV店傷害告訴人庚○○,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傳送文字訊息恫 嚇被害人丁○○,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均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丁○○事後亦 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業據被害人丁○○供陳在卷(見原易緝卷 第332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易緝卷第379-380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中, 另致告訴人辛○○受有頭皮挫傷、臉部表淺損傷、雙肩挫傷等 傷害,因認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 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已於109年11 月24日撤回對共犯黃俊議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原誤載為 「撤銷」,依其文意,應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易緝卷第95-99頁),依前開說明,其撤回效力亦及於 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影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Z000000000號卷 影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7693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769300號卷二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01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8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73號卷 審原易卷 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二 易緝卷 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 簡卷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9號卷 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卷第59號卷 原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原易緝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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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