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5號
KSDM,111,交簡上,7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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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鴻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3
月17日所為110 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鴻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 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義永路43巷口時,本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呂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黃雅芳,沿義永路43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向前行駛。兩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邱鴻 祥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呂文智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罪), 呂文智受有雙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黃雅芳則受有左右踝扭 挫傷、右肩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文智黃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且若告訴人有受傷,理應可提出 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不僅沒去醫院也沒提出傷勢證 明,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呂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黃雅芳,沿義永路43巷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口,因雙方均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24頁;院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黃雅芳、證人即員 警葉遠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15至17、23至24、75 至77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109707342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9年12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2067400號函暨所 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39至45、49至61、67至69頁 ;偵一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二卷第3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二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呂文智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我騎機車載我太太黃雅芳行駛於義永路43巷往54巷方向, 對方騎機車從建興三巷出來撞到我車身左側,我們人車均倒 地,對方也倒地,我的雙腳、左手有擦傷,我太太黃雅芳則 是左腳與右手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芳亦證述:發生車禍後,我與先生人車倒地受傷,我的 左腳、右手擦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對照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告訴人呂文智之機車翻倒在地,其搭載之黃雅芳則跌 坐在旁,地上更有機車之塑膠片零件散落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偵二卷第31頁),可見車禍當時之碰撞力道不小,



始會導致呂文智之機車翻倒,並使乘客黃雅芳跌坐在地,直 至拍照時猶未能起身站立。則依兩車行駛中相撞所生之上開 碰撞力道,告訴人二人受有四肢擦挫傷與扭挫傷之傷勢,確 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呂文智黃雅芳之上揭證述,應堪 採信。
 2.再者,本案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到場處理之 員警葉遠長記載呂文智受傷部位為「雙腳、左手」,受傷乘 客欄位則記明:「黃雅芳,左腳、右手」;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亦載明:「呂文智:多處傷;黃雅芳:多 處傷」,有該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為憑(見警卷第41、55頁)。復經證人即員警葉遠長於偵查 時證稱:我在談話紀錄表上特別記載黃雅芳的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另外又寫左腳、右手等字,表示黃雅芳的左腳 、右手有受傷,我記載時通常會請當事人將受傷部位給我看 ;呂文智有稱雙腳、左手受傷,不需就醫,這也是我看到之 後所為的記載;我在現場看到黃雅芳呂文智的受傷情形不 太嚴重,就是一些皮肉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 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均是由員警在車禍現場確認告訴人二人傷勢後,依法行 使職務所為的客觀真實記載,自最能反映車禍當下之情狀, 應屬可信。益見告訴人二人於車禍當下確時受有上開傷勢, 並即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等受傷之情形甚明。 3.又告訴人黃雅芳於本案事故後4日(即109年3月26日),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生活,遂至德盛中醫診所就診,經 該診所出具病歷摘要顯示:「此次傷病經過:3月22日騎機 車車禍致:⑴右肩井扭挫傷。⑵左右踝扭挫傷,肩部肌肉緊繃 ,肌腱壓痛,手臂抬舉不利,肩關節旋轉疼痛,無法負重, 左右踝關節外側疼痛,壓痛難耐,走路跛行,行動困難。此 次診斷:右肩扭挫傷及左右踝扭挫傷。就診日期:109年3月 26日至109年4月7日,共3次。治療經過:治療期間給予針灸 處理、熱敷、紅外線治療及給予外敷萬應膏。針灸穴位如下 :肩井、肩中俞、肩貞、丘墟、陽陵泉、條口、阿是穴。醫 師囑言:囑多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多熱敷,並持續治療。 歷次門診日期:109/3/26、109/4/2、109/4/7」等語,有德 盛中醫診所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二卷第59至63 頁)。可見告訴人黃雅芳於本案事故發生後4日,隨即至診 所就診,其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具備一定之密接性,且 黃雅芳經醫師診斷出的傷勢種類與部位,均與本院前所認定 者相符,益見告訴人黃雅芳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僅沒去醫院也沒提出傷勢證明,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云云。然查:
 ⑴在COVID-19疫情盛行期間,醫療院所因需收治病患而有較多 人潮聚集,乃屬於較高感染風險之場所,一般民眾雖有就醫 需求,但可能考量自身病況傷勢程度,若無重大緊急傷病需 立即就醫之必要,可能傾向避免出入醫療院所,減少感染之 風險,此為吾人於疫情時代所得理解與知悉之常情。衡以本 案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間,正值COVID-19疫情開始蔓延之 際,告訴人二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傷勢均僅屬皮膚表皮擦挫 傷或腳扭傷,尚可自行擦藥包紮處理,並無一定至醫療院所 診療之必要。由此足見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始 終一致之主張:因為疫情關係,我們當時才沒有去就醫,怕 到醫院染疫更麻煩等語(見警卷第4、17頁;偵一卷第24、4 5頁;院卷第45頁),尚與前述常情相合,應屬合理可信, 自無法以告訴人二人當下未至醫院就醫為由,逕認告訴人二 人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
 ⑵況且,診斷證明書固屬證明傷害存在之常見、重要的證據方 法,然若綜觀其他客觀事證已可證明傷勢之存在,自不以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必要。而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事故確實受有傷 害,業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人即員警葉遠長、證人即告 訴人呂文智黃雅芳之證述、德盛中醫診所110年3月19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車禍現場照片等證據,審認如前,自無從 以告訴人二人未提出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乙節,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足稽(見簡卷第 1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關於二車發生碰撞之過 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從義永路南往北行駛( 應係從建興三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義永路54號時,與從 義永路43巷東往西駛出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建興三巷由南往北走,銜接義永 路,對方是從義永路43巷東往西,在路口中央發生擦撞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被告隻字未提行駛至路口曾有暫停之舉 ,若曾有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不至於對此有利 個人之因素置而不論,堪認被告確未暫停即駛進路口無誤。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 警卷第26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行經上開路口時,猶未暫停禮讓右方告訴人呂文 智騎乘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同認:「邱鴻祥:無號 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呂文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2 0674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 ),益見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二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3.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都 將我的行車方向記載錯誤,因此認定我過失的結論也是錯 誤的云云。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 342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雖均誤將被告之行向記載 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而與本院認 定之前揭真實行向即「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南往北方 向」不同,有該現場圖與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警卷第49頁; 偵一卷第29至32頁)。然依被告正確之行向即「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興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觀之,其相對於告訴人呂文智 之行向即「沿義永路43巷由東往西方向」,被告仍屬左方車 ,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右方之告訴人呂文智先行, 但被告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是縱使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誤載行 向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況本院認定 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的裁判基礎與 證據資料,亦未納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8月27日鑑定意見,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呂文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其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此亦經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會同認在案(見偵一卷第29至 32、53至56頁)。是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 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僅係在科刑審酌與損害賠償數額減輕之問題,併予說明。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對於本案事故之行車方向,分別誤將被告之行 向認定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誤將 告訴人呂文智之行向認定為「沿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方向」 ,而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真實行向即被告為「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三巷由南往北方向」、告訴人呂文智為「沿義永路43巷 由東往西方向」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述事實認定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告訴 人二人為彌補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非肇致 事故之唯一原因,告訴人呂文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 任,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3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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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