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0號
KSDM,111,交簡上,7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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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恩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3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恩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某時 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高雄市大竂 區光明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3時至3時20分之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 經上訴人即被告賈恩順(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 某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大竂區 光明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於同日 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飲酒後是乘坐 計程車回來,因為要把機車從經武路臺灣網網咖後面移到前 面,距離約500至700公尺,所以我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腳滑行方式移動機車,並未發動機車 引擎,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某時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大竂區光明路某卡拉 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所坦認(本院卷第5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速偵卷第15、17、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車從 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寮往市區方向,紅燈越過建國路一段 停止線,違規右轉停在轉角那邊,走進去建國、經武路口之 永和豆漿早餐店,我們當時是在經武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 ,轉綠燈後才前行,半夜三點多,沒什麼車流,所以被告紅 燈右轉非常明顯,我看到被告機車頭燈有開,是用騎的,腳 並沒有放下來,而且頭戴安全帽。要攔查被告的時候已經是 被告停好車走進去要買食物,攔查時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我 們先用感測器讓被告吹測,有明顯酒精反應,被告是說要從 網咖後門騎到網咖前門,因為感試器有反應,再請同事送酒 測器過來讓被告吹測,也拖了10幾分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72至74頁)。並有警員鄭○杰、安○鵬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9頁)表明均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口紅燈右轉乙情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33至35頁)。
㈢被告雖以密錄器沒有錄到被告有騎乘機車,不能證明被告確 實有酒後駕車行為,不能警方說什麼就是什麼云云置辯(本 院卷第84頁)。惟查: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 理,是證人所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2.依上開證人即員警鄭○杰於本院證述親見被告騎車並非以腳



滑行方式移動車輛,且攔查時間為凌晨3時許,人車較為稀 少,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而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 力移動,惟仍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賣力緩 慢前進之情境,實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大相逕庭 ,且尚會呈現因用腳力推動機車前進會有頓一下頓一下或上 半身前後移動或搖晃之情況,與一般騎車狀態不同,難認會 有混淆之虞,則證人在人車稀少之際誤將被告用腳滑行移動 車輛認為是發動引擎騎車之可能性應屬較低,參以證人即員 警鄭○杰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其他財務糾紛,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應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者,被告 在早餐店尚戴著安全帽,有勘驗筆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89 頁),若被告既已搭乘計程車返回,且僅係要從網咖後門將 機車以腳滑行方式移動到網咖前門,並未發動引擎,兩者距 離約700公尺(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供述) ,網咖後門距早 餐店約4至500公尺(本院卷第86頁被告供述),又何須刻意 再戴上安全帽以移動機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屬可 疑。
 3.何況,被告於員警攔查後至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員 警表示並未騎車,係以腳滑動機車等語,此經證人即員警鄭 ○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4個檔案顯示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46至47、78至79、89至94頁)。甚者,被告自承「騎車」 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屬實,而有第一個檔案之畫面時間03: 35:11,被告說「我只是要騎到前面那個網咖」;畫面時間 03:36:07,被告說「沒有,我只是想要網咖後面,因為我 是坐計程車到網咖後面,我想把他切到前面」等語為證(本 院卷第47頁);復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有發動引擎,此經本 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要以:影片時間00:09:33,警方詢問 「騎到網咖前門?」,被告回答:「對」;影片時間00:10 :31,被告回答:「我騎出來不到一分鐘,就被警方攔查」 ;影片時間00:11:08,被告回答:「不是牽,我是有發動 」等情為憑(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先前自陳發動引擎騎 車,在本院亦承認開啟車燈(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所述相符,亦有被告帶上安全帽進入早餐店之勘驗截圖 可佐,故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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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