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80號
TCDM,94,重訴,1680,2005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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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七六一、二七六二、二七六三
、二七六四、二七六五、二七六六、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二七
六九、二七七0、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二七七四、
二七七五、二七七六、二七七七、二七七八、二七八0、二七八
一、二七八二、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九三七、三
五七四、四一五一、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l○○(綽號小甫)與k○○(綽號大哥或王代書)與甲F ○(綽號國哥)、A○○(綽號安哥或阿舅)、甲G○(綽 號馬經理)、辛○○(綽號阿中)、S○○(綽號阿龍或龍 哥)、F○○(綽號情姐)、c○○(綽號阿寶)、甲K○ (綽號大雄、雄哥)、甲丙○(綽號阿洲)、b○○(綽號 阿福)、甲午○(綽號葉哥)、甲辛○(綽號阿賓)、甲○ ○、亥○、甲M○(綽號大強或強哥)、天○○(綽號阿權 )、甲D○(綽號華哥)、甲N○(綽號阿東)、甲L○( 綽號小董)、w○○(綽號傑哥)、甲地○(綽號小高)、 r○○(綽號阿霖)、W○○、E○○(前二十五人業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宣判)、甲巳○(綽號阿聰,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k○○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住處所經 營地下錢莊,並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上址成立總部, 總部設有會計組及內勤總務組,業務組織則規劃為一線業務 組織及二線業務組織,各線組織業務均依地域區分為北區( 苗栗縣以北各縣市)、中區(含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雲林縣)、嘉南區(含嘉義縣、臺南縣市)及高屏區(含 高雄縣市、屏東縣),各線組織人事均設有行政經理,並依 各區設有區域行政經理,行政經理以下再分設業務主任,由 各線行政經理統轄各區域經理、業務主任從事重利之貸放款 、催收帳款業務事宜,並規定借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



借款利息,由行政經理自行決定承作,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利 息,則須回報由k○○決定是否承作,各成員須於每週六下 午八時許,返回上址總部開會報告放款及收款工作情形,後 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該地下錢莊復設立三線業務組織。 A○○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年底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行政經理;甲F○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起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 線行政經理;甲午○於九十一年底,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 後擔任一線高屏區經理,嗣因私自借用款項遭k○○降職為 業務主任;甲辛○於九十一年底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巳○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辛○○於九十二年底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三線行政經理;c○○於九 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 ;甲G○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 擔任二線行政經理;l○○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並擔任一線嘉南區經理;甲○○於九十三 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負責內勤業 務、接聽電話、轉帳存款等事宜,亥○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供上開地下錢莊組織之 借款人匯入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使用;F○○於九十三年三月 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會計,負客戶資料建檔及 會計事項;S○○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 莊,其後曾擔任三線行政經理,嗣因故遭降職為業務主任; 甲M○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 任一線北區經理;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 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中區經理;甲K○於九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北區經理;甲D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 務主任;甲N○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L○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曾擔任一線嘉南區經理,嗣因故於同年十 一月底某日,主動脫離上開錢莊;w○○於九十三年九月間 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高屏區域經理;甲 丙○於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 線中區經理;甲地○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 錢莊,其後擔任二線嘉南區經理;b○○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r○○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



高屏區經理;W○○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尚在適用期間;E○○為k○○之妻,明知k○○ 以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為業,負責為k○○發放上開地下錢莊 參與成員之薪資,及電匯部分款項供行政經理或區域經理作 為貸與借貸人之用。其等共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後,以前述 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 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取得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 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俗稱「一百」或「 二百」,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 十)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以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 式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 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 k○○並定有新進人員守則、業務經理守則、行政人員守則 ,以作為成員貸放重利時之行事依據,而該地下錢莊組織成 員遇有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視情形派人前往借款人服務單 位圍堵後,誘使借款人向二線業務組織借款清償一線業務組 織之貸款本利或經由三線業務組織,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清償二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利,或使借款人覓由家人親 友代為清償,茍借款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組織成員更以向 軍中部隊長官舉發,並將因而遭受處分無法領取退伍金、終 身俸等情,要求借款人自動提前辦理退伍,提前領取退伍金 或終身俸以清償欠款。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為臺中縣警察局專案小組 警員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四Ⅰ室查獲l ○○(見附表二之),另查獲k○○、甲F○、辛○○、 A○○、甲G○、S○○、F○○、c○○、甲K○、甲丙 ○、b○○、甲午○、甲辛○、甲○○、亥○、甲M○、天 ○○、甲D○、甲N○、甲L○、w○○、甲地○、r○○ 、W○○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扣押物之名 稱、數量、所有人及查扣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l○○對其參與被告k○○所成立之地下錢莊,以 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 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取得以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 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俗稱「一百」至「二百」,換算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並



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以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共同 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等情,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k○○、甲F○、辛○○、A○○、甲G○、S○○、 F○○、c○○、甲K○、甲丙○、b○○、甲午○、甲辛 ○、甲○○、亥○、甲M○、天○○、甲D○、甲N○、甲 L○、w○○、甲地○、r○○、W○○等二十四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重利被害人( 合計九十一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該被害人之借貸 日期、金額、年息、貸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外並有 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足資佐證。被告l○○與其他共同被告 貸放利率最高可達年息有高達百分之七百多至百分之一千多 者,在所參與期間內,其獲利甚豐,並印製有專供貸放重利 用之名片及刊登分類廣告以利推廣,且備妥借據、保管條、 借貸契約等正式文件以為借貸憑據,又其平日生活之資,均 靠此工作收入維持等情狀觀之,被告l○○確有以犯重利罪 為常業之意思,足可認定。綜上,被告l○○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事證明證,其所犯之常業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l○○參與同案被告k○○經營一般俗稱之「地下錢莊 」而貸放高利,並均恃以為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l○○與同案被告k○○、甲F○ 、A○○、甲G○、辛○○、S○○、F○○、c○○、甲 K○、甲丙○、b○○、甲午○、甲辛○、甲○○、亥○、 甲M○、天○○、甲D○、甲N○、甲L○、w○○、甲地 ○、r○○、W○○、楊峻創、E○○等人,就常業重利罪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l○○值青壯之年,不思惕勵向上,以己 力謀生,竟共同參與地下錢莊之運作,其規模浩大、期間非 短,犯罪所得甚鉅,且利用軍職人員之生活單純,誘以借貸 重利,且設局使被害人一再借貸以清償前債,無法自拔,所 為嚴重威脅社會金融秩序與人民之財產權,該地下錢莊組織 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如附表一所述之被害人陷於經 濟困境,經查獲之人數多達九十一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 年息有高達百分之七百多至百分之一千多者,甚至聚眾以暴 力方式討債,行為惡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被告l○○ 對此部分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另被告l○○參與之時間 甚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參與,與被告甲G○參與之時間



大致相當,並擔任地下錢莊內區域經理工作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l○○有期徒刑 七年,此係因其起訴被告l○○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且慮及其先後供述不一,設 詞迴護所為之求刑,惟此二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理由有 如後述,故公訴人之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指明。又公訴人請 求對被告l○○(起書第三十頁)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云云。然本院認被告l○○之行為,不構成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理由詳如後述,被告l○○貸放重利犯罪之次 數雖非少,但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無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l○○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l○○涉案之時間非短,且為該地下錢莊組織之 一線嘉南區經理,職位非低,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再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常業重利罪,足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又於本案審理期間 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毫無誠心悔改而面對法院審判, 本院尚認無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末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l○○與 同案被告k○○、甲F○、辛○○、A○○、甲G○、S○ ○、F○○、c○○、甲K○、甲丙○、b○○、甲午○、 甲辛○、甲○○、亥○、甲M○、天○○、甲D○、甲N○ 、甲L○、w○○、甲地○、r○○、W○○、甲巳○、E ○○等人所有而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其性 質非屬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二、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物,其開立之時間亦係在本院認定之重利犯罪時間之前 ,故均非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貳、被告l○○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因陸續吸收僱用成員加入地下錢 莊,為圖擴大經營規模,牟取不法暴利,並鞏固經營勢力, 起意予以組織化管理,進而基於發起以其成員從事常業重利 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犯意,自九十年底起在上址住處設立地 下錢莊組織總部,總部設有會計組及內勤總務組,業務組織 則規劃擴充為一線業務組織及二線業務組織,被告l○○、 甲F○、A○○、甲G○、辛○○、S○○、F○○、c○ ○、甲K○、甲丙○、b○○、甲午○、甲辛○、甲○○、 亥○、甲M○、天○○、甲D○、甲N○、甲L○、w○○



、甲地○、r○○、W○○等人先後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 罪組織之各線組織業務均依地域區分為北區(苗栗縣以北各 縣市)、中區(含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嘉南區(含嘉義縣、臺南縣市)及高高屏區(含高雄縣市、 屏東縣),各線組織人事均設有行政經理,並依各區設有區 域行政經理,行政經理以下再分設業務主任,由各線行政經 理統轄各區域經理、業務主任從事重利之貸放款、催收帳款 業務事宜,並規定借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利息, 由行政經理自行決定承作,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利息,則須回 報由被告k○○決定是否承作,各成員須於每週六下午八時 許,返回上址總部報告放款及收款工作情形,組織成員茍有 辦事不力,則由被告k○○視情節輕重酌予降職或減薪處分 ,嗣更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擴充設立三線業務組織,其 後並嚴格規定新進人員守則為「一、適用期二個月,月薪兩 萬配合行政部門處理內外事務及學習經驗。二、適用人員須 聽從行政人員之教導並需服從前輩之指導確實執行。三、心 理建設及認知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可有私交及無禮不從,適用 期滿配合公司分配區域協助發展。四、新進人員不能有私下 借貸。」,業務經理守則為「一、確實做到前五分及後五分 之地形檢查。二、耳機要確實戴上。三、本票保證人一定要 填。四、視客人的條件及工作要求填寫。(1、身分證2、 識別證;3、房屋租賃買賣合約書)五、遇跟監時(單行道 ‧高速公路‧巷道)今起回住處需先走巷道。六、新客戶做 完之資料需隔日寄回及舊客戶用完亦須寄回。七、一二三線 新客戶做完須回報公司之行政以利追討客戶資料。八、客戶 要拿資料要提前一天如遇特殊情形公司會以遊覽車寄出。九 、亥○是配合收取客戶要清之帳款。十、經理須認清其本份 及職責盡守本份。十一、客戶做完需配合公司確實對帳與客 戶之間不可有私下交易。(勿多言)十二、若遇警察設局須 肯定自己為保證人非經手人。十三、工作如遇不順須與公司 行政人員求助從旁幫助。」,行政人員守則為「一、行政人 員需督導與要求業務經理配合公司規定全力去做。二、配合 行銷公司之業務推廣。三、實際要求經理要認同立場及其份 內工作。四、行政經理要求區域業務經理工作之配合若有不 從者可將其調離職務。(若經再三勸說仍無改善則確實執行 )」,另規定內勤人員接聽客戶電話之應答事項,且地下錢 莊組織成員遇有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視情形派人前往借款 人服務單位圍堵後,誘使借款人向二線業務組織借款清償一 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利或經由三線業務組織,向金融機構辦 理信用貸款,清償二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利,或使借款人覓



由家人親友代為清償,茍借款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組織成 員更以向軍中部隊長官舉發,並將因而遭受處分無法領取退 伍金、終身俸等情,要脅借款人自動提前辦理退伍,提前領 取退伍金或終身俸以清償欠款,更有對借款人施以毆打、恐 嚇、妨害自由行為,以追討欠款,所得重利贓款並均經由被 告亥○、案外人江嘉芳、李沛月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洗 錢管道,被告k○○並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 藏放槍彈、手指虎而擁槍自重,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而發起進而主持指揮上開地下錢莊犯罪 組織云云。因認被告l○○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l○○堅決否 認其加入之地下錢莊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辯稱 :其不知這是否屬於犯罪組織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 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 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 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字第五五 六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 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 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 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 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綜合上 開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及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見解可得知 ,對於被告是否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盡舉證負擔,且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 夥犯之組成,且須有正式之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幫規等 相關之管理規範而言;而「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



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而犯罪 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嚴密,該組織之主持人、管理人 或其他成員更換時,是否有替代之約定,若為首之人無從 領導時,該組織是否能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始構成該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凡此均係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罪,自然均應由檢 察官舉證證明之。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A○○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有加入k○○經營的借貸公司,公司是由k○○決定錄用 員工與否,加入公司無幫規或儀式,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有請假制度,是跟k○○請假,離 職不用交接,告訴公司就好了,其中甲L○、甲巳○就是 因為不想待在公司而離職;沒有見過「新進人員規則」、 「業務經理守則」,但是有聽同事說過「業務經理守則」 ,k○○有對別人講過,其在場有聽到,沒有人因未遵守 上開守則而受到處分,員工違規也沒有處罰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
2、證人甲F○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有加入k○○的公司,A○○是其頂頭上司,k○○是A ○○的頂頭上司,公司名稱是「仩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辦公司登記,公司由k○○決定新進人員的錄取,加 入公司無幫規或儀式,固定早上十點上班,下午五點或七 、八點下班,有請假制度,其都跟k○○請假,公司人員 不想待可以離職,謝濬帆即是,沒有要債的規則,沒有勞 健保,但有員工意外險,是有「新進人員守則」四條,有 『業務經理守則』,均是k○○規定的,不遵守守則不會 有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 3、證人甲G○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因為收入的關係,自願到k○○之貸款公司工作,加入公 司無儀式,沒有見過守則等書面資料,也沒有人因未遵守 守則而受到人身上的傷害,沒有人因違反規定被解僱,但 是降級的情形是有;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早上十點到下 午七點,九十三年六、七月初有人不想待而自行離職,有 三、四個人,例如有王維新、「阿聰」、「小胖」等人; 其沒有看過提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所附警卷第 二八、二九頁之兩頁手寫資料,但內容有聽k○○說過, 是上班閒聊泡茶時說的,沒有在正式聚會場合提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
4、證人S○○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九十三年四、五月加入k○○成立的公司,加入公司沒 有儀式、幫規,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 左右,可以請假,向k○○請假,上班時間不用向k○○ 報告人在何處;其沒有見過業務經理守則,相關內容有聽 過,工作規則也有聽過,是大家聊天時聊到,但沒有看過 提示之兩張資料,沒有人因未遵守上開守則而受人身傷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
5、證人甲M○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加入k○○經營的公司「仩豪企業 有限公司」;加入公司沒有儀式,公司沒有幫規或教條, 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左右,上下班時 間沒有受到k○○嚴格控管,可以請假,向k○○請假; 其沒有見過「新進人員守則」相關條文或書面資料,剛進 公司時有看過「業務經理守則」書面,有依照守則內容去 做,但沒有人因未遵守規則而受人身傷害;提示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所附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兩張手寫資 料,其都有看過,當時是一張兩面的方式傳閱,大致上要 照守則的規定來做,但其作調整前不用跟上級報告,可以 自己決定,沒有人因不遵守規則而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
6、證人甲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九十三年五月加入公司,擔任一線經理;加入公司沒有 儀式,聊天時聽甲G○講過新進人員守則、業務經理守則 ,沒有看過業務經理守則,沒有明確規定一定要戴耳機, 沒有人因此受到處分或人身傷害,工作不力如業績不好會 減薪,公司沒有幫規,上下班均不須向k○○或甲G○報 告人在何處,向k○○口頭請假即可,公司有人因不想待 而離職,「小胖」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份離職;沒有看過提 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所附警卷第二八、二九頁 書面資料,是甲G○聊天時跟其講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二0二至二0四頁)。
7、證人甲午○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三年前加入k○○的公司,加入公司沒有儀式,有上下 班固定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有請假制度,向k○ ○請假,公司無幫規或規則,上班時間須向k○○報告人 在何處,沒有人因不遵從k○○指示而受到人身上的傷害 ,公司有人因不想待而離職,有「博仔」(台語)、「阿 文」、「國仔」等五位以上;沒有聽過沒有看過新進人員 守則、業務經理守則,沒有見過書面或聽過工作上的叮嚀 ,沒有見過提示之手寫資料,內容有聽過,剛進去的時候



k○○有講大綱,其他是其自己慢慢學起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
8、證人b○○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 加入k○○的公司,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時加入,加入 公司沒有儀式、幫規,公司無任何組織性幫規,十點上班 ,下班不一定,下班要跟k○○報告,上班時間要向k○ ○報告人在何處,可以請假,跟k○○請假,沒有人因違 反k○○指示受到人身上的傷害;其沒有看過新進人員守 則、業務經理守則,沒有聽k○○告知過,在嘉義市○○ 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看過提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 號所附警卷第二八、二九頁手寫資料,公司有人拿來放在 桌上,其有看到,其沒有影印也沒拿走,只是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
9、證人亥○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 九十三年二月加入k○○經營的公司;加入公司沒有儀式 ,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可以向k○ ○請假,請假要扣薪,上下班活動沒有受k○○監控,沒 有聽說過有人不遵從k○○指示而受到人身上的傷害,公 司有人因不想待而離職,「阿春仔」於九十三年三、四月 份離開;沒有看過沒有聽過新進人員守則、業務經理守則 、行政人員守則,也沒有見過提示之手寫資料,內容也沒 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五至二0七頁)。 ⒑、證人k○○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開仩豪有限公司有六、七年了,是加盟臺灣大哥大的通訊 業務,同時經營電視購物,是屬於個人經營的部分,要從 事民間貸款時,想命名為「龍盛」,甲○○知道,其他人 則誤以為公司名稱是仩豪,剛開始從事電視購物「上好企 業社」,七、八年前改名「仩豪企業有限公司」,是臺灣 大哥大的民營加盟主,兩年前經營火鍋店,九十一年四、 五月份經營錢莊,九十三年六、七月份錢莊成立民營三線 部分;其沒有規定員工一定要買耳機,至於業務經理守則 第二點會規定要戴耳機,因為他們開車沒有辦法接手機, 這是安全措施,避免其打電話給他們時沒有接聽,作業務 的都要開車,其會叫他們載上耳機,沒有戴上會罵他們( 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地下錢莊組織係以公司型態 成立,加入該地下錢莊組織並無任何入幫儀式,該錢莊也 無幫規等管理規範,成員可自由退出該錢莊組織,猶如一 般公司職員辭職一般,只須將其承辦之業務資料繳回或交 接清楚即可,且有多名成員離職,並無受到限制或處罰,



且大致有上班時間之約定,成員亦可請假,與一般公司行 號之情形並無不同,而且,並無任何成員因不遵守規定, 而受到人身上之處罰,雖有人受到降級減薪之處分,但此 係因其工作不力,或違反規定私自借貸有關,此與一般公 司行號之處分方式並無太大異同。另該地下錢莊組織雖有 分層設職,有一、二、三線之分,並依序分設老闆(被告 k○○)、行政經理、區域經理、業務主任、見習生等, 然一般公司行號亦分層設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課長 、主任等職,尚難僅以有階層之分,即推論其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應視其是否具有內部管理之嚴密性來認定,然從 上述該地下錢莊並無入幫儀式、幫規規範,成員可自由退 出,且無人受到人身上傷害觀之,尚難認該錢莊組織具有 嚴密性。公訴人雖舉新進人員守則、業務經理守則、行政 人員守則為證,但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有多數證人並無見 及上開守則,僅有少數人見過,或有部分人在聊天時聽過 ,而被告k○○陳稱:此僅係其個人之整理資料,並無正 式散發等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確實無一人證明有散 發之事實,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k○○有正式宣讀之程序 ,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人因不遵守上開守則而被被告 k○○處罰或受到人身傷害,至多為降級,甚至證人甲M ○更證稱:其可視狀況調整守則之內容等語,故其餘被告 應無將上開守則視為應遵守之誡命規範,若違反即有願受 嚴重處罰之意思,且本院觀其內容,亦多為成員之倫理規 範規定、借貸應注意事項、公司業務要求,並無任何未遵 守即應如何處罰之效力規定,該錢莊組織從事之事務雖屬 違法,但上開守則內容尚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其職員要求 之公司內部準則,並無太大超越,亦難僅以上開守則之存 在即認該錢莊組織具有內部管理性。再者,該錢莊組織雖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手指虎之事實,但依前述,並無 任何證人明確證明被告等人外出催討債務時有攜帶槍枝之 行為,雖依證人甲Q○及甲D○之證詞,被告等人對證人 甲Q○催討債務時,有取出手指虎恐嚇之行為,然其究屬 對債務人使用之,並無因此對其內部成員使用或作為威嚇 工具,以增強被告k○○之管理能力。綜合言之,被告k ○○所聚集之組織,對成員之控制力並不具有內部管理性 之緊密結構,且成員之聚集係基於被告k○○應徵,因被 告k○○被逮捕,該組織即鬆散瓦解,難認具有組織之持 續性,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犯罪組織定義顯有不 合,是被告k○○尚無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則被 告l○○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三、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就此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與同案被告A○○、甲F○、b ○○三人(後三人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業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無罪),均與同案被告k○ ○(其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可供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九mm制式子彈十九顆、直徑八點九mm土造子彈二十四顆 (經鑑驗耗損八顆)、直徑八mm土造子彈十顆(經鑑驗耗 損三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 處所,因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 及上開子彈(共經鑑驗試射耗損十一顆),因認被告l○○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 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 ,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 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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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