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宏樺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樺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在其行向燈光號誌呈現紅燈之際,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蘇妤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自行前往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 榮醫院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 實應予非難;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成立後迄 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 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44號
被 告 林宏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適有蘇妤 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二路與和平 一路東南角待轉區綠燈起步,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蘇妤宣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林宏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妤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妤宣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