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悛改,執 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 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黃基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起至17時止,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其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街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