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阮氏芳草)女
輔 佐 人 陳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芳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芳草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在廣東一街93號附近外側朝廣東一街91巷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少年陳○淳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少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並縫合等傷害。阮氏芳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芳草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淳於警詢(偵卷第11 至14頁)、偵訊(偵卷第57頁)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 卷第23、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參(偵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 ○淳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 之基礎。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 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貿然左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願再調解,致雙方無法再 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輔英科大三年級之教育程度 ,現在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時薪約新臺幣168元,未婚,無 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