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依標線減 速慢行」應更正為「應減速慢行」,第11行「亦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證據部分增列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被告吳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其對於前揭 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傅愛珍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 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足挫擦傷 、左足挫傷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3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峰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青年路1段與青年路1段27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 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傅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傅愛珍受 有右足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吳峰賢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愛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傅愛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傅愛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快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自述速率60公里/小時),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