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思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4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某工地飲畢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 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40分稍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美明路與美賢街口之際,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為員警追至美賢街與馬卡道路口予以攔查,員警進而 察覺黃思齊具有身上散發修微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 依法於同日16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74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思齊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甲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意旨已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並執之求就(罪 名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 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 一己之便),而漠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