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20號
KSDM,111,交簡,19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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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8年(共2次)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 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藍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1萬元罰金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 )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路上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4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民康街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藍智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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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