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80號
TCDM,94,重訴,1680,2005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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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甲G○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泠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H○
      T○○
      G○○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d○○
      甲L○
      甲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泠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未○
      甲壬○
      甲○○
      天 ○
      甲N○
      地○○
      甲E○
      甲O○
      甲M○
      x○○
      甲宇○
      s○○
      X○○
      F○○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七六一、二七六二、二七六三
、二七六四、二七六五、二七六六、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二七
六九、二七七0、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二七七四、
二七七五、二七七六、二七七七、二七七八、二七八0、二七八
一、二七八二、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九三七、三
五七四、四一五一、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八點九mm土造子彈拾陸顆、直徑八mm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柒支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八點九mm土造子彈拾陸顆、直徑八mm土造子彈柒顆、手指虎捌支均沒收。甲G○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
B○○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已含塑膠棒壹支)。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甲H○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T○○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G○○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d○○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塑膠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甲L○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甲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c○○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甲未○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甲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
天○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
甲N○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地○○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捌支均沒收。
甲E○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甲O○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已含電擊棒壹支)、扣案之手指虎壹支均沒收。甲M○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x○○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甲宇○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s○○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X○○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F○○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l○○甲G○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l○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G○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辛○○d○○x○○前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一六八九0、一九八九五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二、l○○(綽號大哥或王代書)與甲G○(綽號國哥)、B○ ○(綽號安哥或阿舅)、甲H○(綽號馬經理)、辛○○( 綽號阿中)、T○○(綽號阿龍或龍哥)、G○○(綽號情 姐)、d○○(綽號阿寶)、甲L○(綽號大雄、雄哥) 、甲丁○(綽號阿洲)、c○○(綽號阿福)、甲未○(綽 號葉哥)、甲壬○(綽號阿賓)、甲○○、天○、甲N○( 綽號大強或強哥)、地○○(綽號阿權)、甲E○(綽號華 哥)、甲O○(綽號阿東)、甲M○(綽號小董)、x○○ (綽號傑哥)、甲宇○(綽號小高)、s○○(綽號阿霖) 、X○○F○○、甲午○(綽號阿聰)、m○○(綽號小 甫)(後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待拘提、通緝到案 後,再行審結)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l○ ○先自前案判決宣判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嘉義市 ○○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住處所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九十三 年二、三月間,在上址成立總部,總部設有會計組及內勤總 務組,業務組織則規劃為一線業務組織及二線業務組織,各 線組織業務均依地域區分為北區(苗栗縣以北各縣市)、中 區(含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南區(含 嘉義縣、臺南縣市)及高屏區(含高雄縣市、屏東縣),各 線組織人事均設有行政經理,並依各區設有區域行政經理, 行政經理以下再分設業務主任,由各線行政經理統轄各區域 經理、業務主任從事重利之貸放款、催收帳款業務事宜,並 規定借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利息,由行政經理自 行決定承作,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利息,則須回報由l○○決 定是否承作,各成員須於每週六下午八時許,返回上址總部



開會報告放款及收款工作情形,後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 該地下錢莊復設立三線業務組織。B○○l○○前案判決 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年底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行政經理;甲G○於前案 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起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行政經理;甲未○於九十一年底,參 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高屏區經理,嗣因私自借用 款項遭l○○降職為業務主任;甲壬○於九十一年底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午○於九十二年 四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辛○ ○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三線行 政經理;d○○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H○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 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行政經理;m○○於九十三年 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並擔任一線嘉南區經 理;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 後擔任業務主任;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負責內勤業務、接聽電話、轉帳存款等事宜,天○ 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供 上開地下錢莊組織之借款人匯入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使用;G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會計 ,負客戶資料建檔及會計事項;T○○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 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曾擔任三線行政經理,嗣因故 遭降職為業務主任;甲N○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 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北區經理;地○○於九十三年六 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一線中區經理;甲 L○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 二線北區經理;甲E○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O○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業務主任;甲M○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曾擔任一線嘉南區經 理,嗣因故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主動脫離上開錢莊;x○ ○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 線高屏區域經理;甲丁○於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參與上開地 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中區經理;甲宇○於九十三年十月間 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二線嘉南區經理;c○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其後擔任 業務主任;s○○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與上開地下 錢莊,其後擔任一線高屏區經理;X○○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間某日,參與上開地下錢莊,尚在適用期間;F○○為l○



○之妻,明知l○○以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為業,負責為l○ ○發放上開地下錢莊參與成員之薪資,及電匯部分款項供行 政經理或區域經理作為貸與借貸人之用。其二十五人共同參 與上開地下錢莊後,以前述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 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而取得以新 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 元不等(俗稱「一百」或「二百」,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 息,以及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 ,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l○○並定有新進人員守則、業 務經理守則、行政人員守則,以作為成員貸放重利時之行事 依據,而該地下錢莊組織成員遇有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視 情形派人前往借款人服務單位圍堵後,誘使借款人向二線業 務組織借款清償一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利或經由三線業務組 織,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清償二線業務組織之貸款本 利,或使借款人覓由家人親友代為清償,茍借款人具有現役 軍人身分,組織成員更以向軍中部隊長官舉發,並將因而遭 受處分無法領取退伍金、終身俸等情,要求借款人自動提前 辦理退伍,提前領取退伍金或終身俸以清償欠款。三、l○○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圓 環處,經友人陳龍英交付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 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 九顆、直徑八點九mm土造子彈二十四顆、直徑八mm土造 子彈十顆,其後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 三浴室天花板上方,後於九十三年十一、二月時將之藏放在 同址十二樓之四房間衣櫃內,因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上開子彈五十三顆(共經鑑驗試射 耗損十一顆)。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 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l ○○所有房屋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 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 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九顆 、直徑八點九mm土造子彈二十四顆(經鑑驗耗損八顆)、 直徑八mm土造子彈十顆(經鑑驗耗損三顆)。四、甲G○辛○○地○○甲○○、天○、甲午○(甲午○ 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等六人均明知手指虎係經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緣於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至同月十三日間之某日,甲G○地○○、天 ○、甲午○在泰國某地夜市購買手指虎八支,其六人乃基於 共同運輸管制刀械─手指虎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分由甲G ○、地○○、天○、辛○○甲○○、甲午○等六人,分散 夾帶於每個人之托運行李中,於同年月十三日,一起自泰國 搭乘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航空站,入境我國,共同未經許可 運輸手指虎八支,嗣後甲G○將其中一支手指虎放置於嘉義 市○○街一七七號十一樓之四。l○○明知手指虎係經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緣因前揭人 員運輸手指虎入境返回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時, 為l○○得知上情,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指示甲G○統一收繳,而將其中七支手指虎放置於嘉義市○ ○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指虎七支。嗣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方持搜索 票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十二樓之四l○○所有房屋內, 扣得上開手指虎七支,並於同址十一樓之四甲G○承租處, 扣得手指虎一支。
五、甲R○向l○○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其借貸之日期、金 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五所示)無力償還欠款,經甲 R○同意提前辦理退伍,並以部分退伍金清償債務,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R○未知會該地下錢莊而單 獨前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領取退伍金給與證,然l○○、甲 H○已事先派多人在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國軍豐原財務收支 組等處等候,以防甲R○未依約履行,因而發現甲R○單獨 前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退伍金領取事宜,經回報l○○ 後,l○○旋指示甲H○率領辛○○甲G○甲○○、天 ○、甲L○甲E○甲O○地○○T○○甲N○d○○、甲午○(甲午○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等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l○○甲○○、 天○、甲E○僅為此一件私行拘禁之行為,故其四人之主觀



意思應屬單一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由甲H○甲○○甲L○進去將甲R○強制帶出,搭乘由辛○○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另外三、四部車輛隨行,共同前往臺 中縣大度山公墓停車場(起訴書贅認定苗栗縣大坪頂營區附 近),辛○○在其車上對甲R○恫稱「若不配合,要將你埋 掉。」等語,並作勢拿取其黑色背包內之不詳物品,甲E○ 亦攜帶甲G○所交付之手指虎坐上該車,致甲R○心生恐懼 迫於無奈,答應配合辦理領取退伍金事宜,將全部退伍金用 來償還債務。同日下午一時許,甲H○甲○○甲L○辛○○等人將甲R○押至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領取面額一百 五十六萬六千元之退伍金支票,然後再押往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兌領該張支票,甲H○旋即將票款交予l○○。得手後, 甲H○等人復將甲R○載往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甲H○、甲 ○○向甲R○表示:甲○○可以較低利息代其償還欠款,但 需以辦理解除終身俸為條件,甲R○不從,辛○○甲E○ 即分持電擊棒、手指虎等器械,再度輪流上車恫嚇甲R○, 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甲H○甲○○甲L○陪同甲R○進入臺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解除 終身俸事宜。同日約下午五、六時許,甲H○甲○○、甲 L○、辛○○甲E○甲O○地○○甲N○等人復將 甲R○押往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強令甲R○ 簽發票號第三七四九七0號及第三七四九七一號、面額各為 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二紙,以及讓渡書、協議書、借 據、切結書等文件。又因辦理解除終身俸事宜約需十五至二 十個工作天,甲○○、天○、甲E○甲O○等人將甲R○ 強押上另一部由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南市○○區 ○○路二三四號十二樓之二該地下錢莊組織臺南宿舍內私行 拘禁,期間由甲○○、天○、甲E○甲O○辛○○、地 ○○、T○○等人輪流看守,並取走而暫時保管甲R○所有 之汽車鑰匙、行動電話及證件,妨害其離去及對外聯繫。同 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甲R○一筆空軍總部之退撫金 已撥款,甲○○甲E○甲O○地○○T○○等人將 甲R○強押至國軍豐原財務收支組,領取面額七十七萬餘元 之退伍金支票乙張,再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兌領該張支票 ,甲H○旋將票款交予甲O○甲O○再轉交予l○○,甲 ○○等人復將甲R○押返上開臺南宿舍內繼續拘禁。同年八 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甲R○尚有一筆退伍軍人協會之 退撫金未領,甲○○甲E○甲O○地○○等人將甲R ○押往臺南監理所辦理機車駕照,再前往臺南第一銀行竹溪 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將甲



R○押返上開臺南宿舍繼續拘禁。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甲○○甲E○甲O○地○○等人將甲R○載往臺南第 一銀行竹溪分行,由甲○○監視甲R○以上開帳戶提領退撫 金五十四萬一千元後,甲○○將該筆金錢交予甲O○,甲O ○再轉交予l○○。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將甲R○ 載往臺南國軍醫院前釋放,而共同對涂健私行拘禁。六、B○○因h○○欠款延久未償(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 ,詳如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 午三時許,電邀h○○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六六七號 郭貞秀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供抵償債務,並偽 以匯款二百零七萬元至h○○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開立之帳戶,佯為合法買賣,用以掩飾貸放重利後再以不動 產抵債之情事,嗣B○○要求h○○提領上開二百零七萬元 匯款歸還時,因h○○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且已逾金融機構 營業時間,致當日無法提領,B○○甲G○甲O○竟承 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將h○○強押上車,B ○○對h○○辱罵「幹你娘,這筆錢領不出來,你今天晚上 就不用回去睡覺了。」等穢語,甲G○亦對h○○辱罵「幹 你娘。」等穢語,甲G○並以拳頭毆擊h○○頭部(傷害部 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因辦理提款密碼錯誤解除需用國民身 分證,B○○等人先將h○○強行載至h○○妻子任職之公 司,由甲G○陪同下車並監視其拿取國民身分證後,再將h ○○強押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永華春汽車旅館看守, 並強行保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其對外聯絡,迄翌日上 午九時許,B○○等人將h○○載至臺南市○○○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甲O○陪同進入並監視其提領上開匯 款後,將h○○載往上開代書事務所前交還其行動電話並予 釋放,而共同對h○○私行拘禁。
七、甲壬○與甲午○(甲午○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因玄○○(起訴書誤載為林文裕)欠款 延欠未償(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 二所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午 ○另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許,由甲午○電邀玄○○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附近的 協和路商談債務事宜,之後甲壬○、甲午○及綽號「小胖」 成年男子旋將玄○○強押上車,並由甲壬○駕車,而甲午○ 及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分坐玄○○兩旁,並用拳頭毆打玄 ○○(傷害被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再將之強行載往高屏大 橋附近某廢棄貨櫃車空地,甲午○及綽號「小胖」成年男子 在上車並對玄○○恫稱:要將其丟到高屏溪活埋、斷手斷腳



、吃土豆(指子彈),如繳不出本息,就不要回家,要讓其 當天消失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玄○○心生 畏懼。其三人並強令玄○○再度借款清償,使其行此無義務 之事,玄○○迫於無奈,乃任由甲午○以電話聯絡甲未○相 約在高雄縣大寮鄉之慈惠醫院附近借款十二萬元,預扣利息 後,實拿九萬元供清償延欠本息,旋即釋放玄○○,而共同 以強暴方式剝奪玄○○之行動自由。
八、甲H○因C○○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 乙紙,尚未清償(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 編號六八所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C ○○催討,經C○○表明業已清償完畢,甲H○因不滿C○ ○語氣不善,適C○○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某時,依報載 借貸廣告撥打上開地下錢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由G○○接 聽後通知甲H○甲H○即與B○○甲G○辛○○、d ○○、c○○c○○未據起訴)等人共同承前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等人以電話邀約 C○○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八七號統一超商前見面,欲洽談借款事 宜,由B○○駕駛七人座休旅車,搭載辛○○甲G○、c ○○,先行前往上址,甲G○以公司在附近為由誘騙C○○ 徒步至該休旅車時,甲G○即強推C○○上車,再由甲G○辛○○c○○以強暴方式,用手及持塑膠棒一支毆打C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B○○等人再將C ○○強行載往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山上,並強逼C○○撥打上 開地下錢莊之借款廣告電話,相約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旁麥 當勞速食店辦理借款事宜,B○○等人旋即押載C○○前往 該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甲H○此時即駕駛另一部車輛,搭 載甲丁○甲宇○d○○x○○甲E○,前往該麥當 勞速食店停車場會合,由甲丁○甲宇○出面洽借十萬元予 C○○,C○○並簽發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供擔保,詎 甲H○取得十萬元後,猶不滿足,B○○等人復強逼C○○ 撥打電話借款,再押載C○○前往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停車 場後,甲H○即指示d○○至上開休旅車內看守C○○,並 由x○○甲E○出面借款九萬九千元予C○○,C○○並 簽發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供擔保,嗣取走C○○所借得 款項後,即將C○○押往附近鵝莊草叢後釋放,而共同以強 暴方式剝奪C○○之行動自由。
九、甲H○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以電話邀約卯○○商談欠款 清償事宜(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 九所示),同日下午六時許,甲H○帶同甲丁○X○○



新竹市火車站與卯○○見面後,旋即前往新竹市○○路與林 森路口某牛排館內談判,後又移至新竹市○○路及文昌街口 之泡沫紅茶店繼續商談,因卯○○以電話向其主管林金生借 款未果,甲H○甲丁○X○○甲L○甲N○四人共 同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H○ 以電話通知甲L○甲N○駕駛汽車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同 日晚間九時許,甲L○甲N○駕車抵達上址後,甲丁○即 扶拉卯○○上臂要其上車,卯○○迫於無奈上車後,由甲L ○駕車,甲N○乘坐副駕駛座,X○○甲丁○分坐於卯○ ○兩旁,共同將卯○○強行載往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 ,甲H○則駕駛另一部車輛並以電話全程指揮甲L○等人。 路途期間甲L○對卯○○大聲恫稱「隔天銀行關門前,要收 到該筆十五萬元款項,如果沒有的話,就要讓你無法上班, 並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危害身體之事恐嚇卯○○ ,致卯○○心生畏懼,甲N○亦在旁口辱罵「幹」字,並作 勢要毆打卯○○,同日晚間十時許,抵達卯○○位於住處, 經X○○帶同卯○○下車向其父母揚言「你兒子欠地下錢莊 錢,要籌錢還債。」後,旋即釋放卯○○,並揚長而去,而 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
十、甲H○因宙○○欠款未償(其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利率,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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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