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瑞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正忠路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正忠路462 號對面,欲左轉對向正忠路無名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適後方有吳佳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忠路東向西方向快車道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家瑞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吳 佳陵並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郭家瑞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陵於警偵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5-35、47-53、55頁;偵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 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劃分有 快慢車道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另由高雄地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足認被告騎乘腳踏 自行車本在右側慢車道,忽然切至快車道行駛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有該勘驗報告及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5 6頁),益徵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慢車道 向左偏移往快車道,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自慢 車道向左偏移往快車道欲往對面巷子,肇致本件車禍,告訴 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又其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右足部壓砸傷、四肢多處擦傷),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