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正昇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0時許 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附近之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約於同年月5日1時13分許稍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為警追至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口予以攔查,員 警進而察覺許正昇具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之涉及酒醉駕車情 事,乃依法於同日1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正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 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 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 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