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輝增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友人所經營之「緣起卡啦OK」店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從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復 興三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而為警當場攔查,員警進而 察覺黃輝增具有身上散發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 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輝增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 ,而漠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 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