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36號
KSDM,111,交簡,183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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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文於民國於111 年1 月1 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0分前稍早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XQR-74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王玉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玉材,應予更正)騎乘之自行車(黃慶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 日)0 時2 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黃慶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玉材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則 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且其於深夜時段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 王玉財騎乘之自行車,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係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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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