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00號
KSDM,111,交簡,1800,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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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智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 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正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 路與凱旋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 由黃政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政 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智宏明知已肇事 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聯絡方式或得黃政一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黃政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政一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詠馨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 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 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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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