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錫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錫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 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梁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榮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港口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美都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