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連成於民國111年5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 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附近國宅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路段時,因為警察覺涉嫌無照騎 車之違規,而追至該路與美明路口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 洪連成具有身上散發酒氣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 日16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測定值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 依前述酒精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即曾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 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 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
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