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浚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大豐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豐一路與大裕路18 0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後再左轉大裕路180巷行駛時,本應 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左轉行駛,適有葉家 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一路由南 向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曾泓浚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葉家汝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右手腕 、右大腿、雙膝擦傷之傷害。嗣曾泓浚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家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泓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 家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5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左轉, 欲進入大裕路180巷,呈現360度大迴轉之狀態,有現場圖可 憑(見警卷第11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三、再者,葉家汝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出具之葉家汝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家汝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泓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駕車上路,動機可議;又 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左轉,其過失程度甚大;另造 成葉家汝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葉家汝之諒 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