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諭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廖偉婷上路。嗣於同日6 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乘客廖偉婷因此受有第4 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滑脫壓迫神經、左側額骨、眼眶骨及 上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謝承諭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由 該醫院於同日7 時36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38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 37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9 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 年間所犯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 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經抽血檢驗 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38mg/dL ,數值甚高,則 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自然不低,且果亦發生自撞中 央分隔島致財損人傷之交通事故,本件又係酒後於清晨時段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 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擔任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發後已與廖偉婷成立調解,約定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有本院111 年4 月15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