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80號
KSDM,111,交簡,158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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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財富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酒後(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實業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實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適同一車道有孫文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林財富之右方,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 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孫文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嗣林財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林財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文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文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現 雖已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適有孫文琇騎乘機車在其右方,因被告貿然 右轉,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三、又孫文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孫文琇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林財富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騎車上路,又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 ,貿然右轉,致孫文琇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 ;且造成孫文琇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獲得孫文琇 之諒解。另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至起訴書認為①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上開肇事原因 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然其酒後騎車犯行,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為避免對被告「酒醉 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無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結論, 但被告無照騎車業經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考資參照。查:證人孫文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 騎機車在草衙二路轉綠燈,我要起步直行,被告也是騎機車 ,與我同方向在我的左後方,他要右轉南衙路,就擦撞我機 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亦認同孫文琇前 揭證述(見偵卷第22頁);佐以現場圖可知被告與孫文琇係 在同一車道發生車禍乙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故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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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