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民 國110年1月16日18時至翌(17)日1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夢時代飲用啤酒及在高雄市鳳山區「海灣」釣蝦場飲用 威士忌後」、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 …」、第9至10行補充為「經報警到場,於同日2時33分許對 龔冠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幸未肇事致
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其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龔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冠銘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海灣」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17日1時26分許,駛入 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停於許凱鈞所有編號1之 停車格,許凱鈞見其停車格遭佔用,且駕駛人車輛發動不省 人事趴在方向盤上,經報警到場,對龔冠銘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龔冠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凱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