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孟源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下稱乙建物)前方之「鳳林三路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並駛至乙建物南側鐵皮建物(下稱丙建物)所緊鄰之交 岔路口(下稱丁路口,「鳳林三路301巷」於此一路口轉為 東西向,而該路口南側另名為「內坑路」,且該路口並無號 誌,4向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單一,暨路面均未繪有任 何足資辨識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之際,本當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丁路口直行。適有高國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沿「鳳林三路30 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丁路口, 甲車之車頭部位因而與戊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高國平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高國平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孟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警詢中之陳述,暨偵 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高國平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共23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Google地圖5紙。又按 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左方車之被 告竟疏未注意停讓,致甲、戊兩車因而在丁路口內發生碰撞 ,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左方車未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 已定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告訴人騎乘戊車貿然進入丁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予認明。本院 再經核,被告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 之規定而應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即被告因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負起主要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較 則應為次要甚明。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既據前述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記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違背路權劃分規定之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戊 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迄於檢察官偵訊時,更已 知全然自白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其並無何前科紀錄 (含並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次要)過失,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對於本案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尚 有落差,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紀錄表等件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