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禎
閔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煥禎、閔崇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煥禎、閔崇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閔崇德、劉煥禎於本院審理中,各聲請撤回對被 告劉煥禎、閔崇德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劉煥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閔崇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禎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欲 起駛由南往北穿越鳳林路往中山東路58巷行駛,其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適閔崇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前後車得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發生擦撞 ,閔崇德人車倒地,其騎乘之機車再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鳳 林路37號前,撞擊由卓美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劉煥禎受有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閔崇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顱內出 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劉煥禎、閔崇德2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煥禎、閔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煥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閔崇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起駛時不需要打方向燈,我已經到馬路中線了,沒有過失云云。 2 被告閔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告劉煥禎發生車禍之事實,陳稱:我不記得當下有沒有緊急煞車就擦撞到對方等語。 3 證人卓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閔崇德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卓美琪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擷取照片4紙、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輛,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2.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被告劉煥禎起駛時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行車中之車輛先行,被告閔崇德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閔崇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