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74號
KSDM,110,訴,77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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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穎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
被 告 穆明忠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法扶)
被 告 洪宇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莊志郎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268號、110年度偵字第2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穆明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洪宇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志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游智穎陳家福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等5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竟仍共同或幫助為下列犯行:緣游智穎友人吳○ 華有購買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游智 穎詢問購買管道,游智穎得知後轉而詢問其表弟洪宇程,洪 宇程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詢問友人莊志郎,經 莊志郎表示他不願意再碰毒品,但可以幫忙介紹朋友予洪宇 程認識後,由莊志郎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知陳 家福此訊息。陳家福莊志郎允諾與買方碰面認識後,因平 日即從事毒品販賣,故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時28分前之某 時,指示不知情之穆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旗山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毒販「吳志委 」拿取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陳家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穆明忠於燕巢交流道會合,再各自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莊志郎見面,莊志郎遂邀同陳 家福前往游智穎家與洪宇程認識,陳家福頓生於000年00月0 0日當晚從事毒品交易之念,然因不認識毒品買家,擔心遭 到「黑吃黑」,遂要求穆明忠一同前往,穆明忠明知陳家福 要求其陪同之目的係為了遂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陳家福一同搭乘由莊志郎駕駛之車輛, 前往游智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5住處。抵達前 址後,游智穎陳家福表示吳○華有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陳家福遂告知其身上有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游智穎居間磋商後,游智穎陳家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2萬5千 元將前開毒品售予吳○華。嗣吳○華及其男友蘇○立抵達後, 蘇○立對毒品秤重而發現重量短少6公克,吳○華即向游智穎 表示必須就此不足之部分退款5千元或下次補重量,然陳家 福仍當場收訖72萬5千元之價金,並給予洪宇程介紹費2萬元 ,另補貼穆明忠油錢2千元,洪宇程則將介紹費當中其中1萬 元朋分游智穎。嗣109年10月28日4時30分,吳○華經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 索,查獲方才向陳家福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吳○華持 有向陳家福等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認定吳○華構成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洪宇程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
 ㈡經查,洪宇程陳家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共同被告莊志 郎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莊志郎及其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3頁、第259頁),而洪宇程陳家福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2人於 警詢中之證詞均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則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洪宇程陳家福於偵查之證述: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 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 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 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 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 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 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宇程陳家福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 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莊志郎之辯 護人指稱該等偵查中之證詞因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 云(院卷一第133頁、第25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不 可採。
三、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3 3頁、第259頁,院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穎陳家福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26至128頁、第258頁,院 卷二第66頁;莊志郎符合自白要件之論述詳後),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吳○華之男 友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洪宇程陳家福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警一卷第356至357頁、第36 1至369頁、第402頁、第413至418頁,他一卷第122至123頁 ,他二卷第95至99頁,偵一卷第93至94頁,院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72至274頁、第287至289頁,院卷二第70至93頁)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 決、吳○華游智穎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區○○街00號「○○大樓」之電梯進出監視器光碟與截圖、被告



5人持用電信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莊志郎穆明忠、陳家 福在○○檳榔攤會合之監視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57至387頁、第389至396頁、第447至459頁、第 461至468頁,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153至157頁),足徵前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參與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部分: ⒈在買賣雙方居間協調毒品價格之人為游智穎:  陳家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到游智穎家的時候 ,游智穎跟我說他朋友要購買大量毒品,我說什麼毒品,他 說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現在身上就有1公斤,然後 他沒有先跟我講買方開價多少,而是直接問我價格,我好像 說73萬元,游智穎就跟我說73萬元太貴了,他用通訊軟體跟 對方聯絡,後來游智穎跟我說不然72萬5千元,我就說好, 談妥之後大概半小時買方才到,吳○華一進來我就把毒品從 我包包拿出來,吳○華跟她男友試完並拿去秤重之後就在小 房間算錢給我,吳○華到現場後我沒有再講到價錢,她也沒 有跟我殺價,就直接用游智穎跟我說的價格算錢給我等語( 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第306至309頁)。吳○華亦證稱:我 那時候預計要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問游智穎我買多 有沒有比較便宜,我預計用70萬元買到,我想要談妥價格再 從台北下去交易,後來我下去的時候游智穎透過訊息跟我說 他問到88萬元,我要他幫我砍價格,最終他問我說72萬元要 不要接受,後來就是用這個價格交易,有沒有那個5千元我 不記得了,價金從88萬元降到72萬元的過程中游智穎並沒有 跟我說是他朋友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游智穎接洽等語( 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第90頁)。 毒品買賣雙方均證稱係透過游智穎磋商並達成金額之合意, 足認游智穎確實為「議價」此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縱游智穎否認居間協調價格云云(院卷一第135頁),且公 訴意旨亦記載係由「莊志郎居間介紹其友人陳家福表明欲以 72萬5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 部分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應非屬實,自應更正起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如事實欄所示。
 ⒉穆明忠之犯意始自陳家福要求陪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時起:  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穆明忠於本案之犯意起始點,而穆明忠 於本院供稱:陳家福叫我去旗山交流道那裡去找一位他的朋 友,當時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後來到建工路與莊志郎會 合時,陳家福跟我說他怕被黑吃黑,叫我陪他去交易毒品, 我才知道我先前幫他拿的東西是毒品等語(院卷一第148至1 50頁);陳家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上游「吳志



委」拿毒品這件事情是之前就講好了,錢我已經付了,所以 我叫穆明忠去幫我拿包包的時候他才可以拿了就走,當時我 就是跟穆明忠說請他去幫我拿我的包包帶下來高雄這樣而已 ,穆明忠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我們在燕巢交流道碰面 時穆明忠把包包給我,之後我就一直揹在身上,而且我去跟 上游拿毒品這件事情跟游智穎或是吳○華這邊表示要買毒品 沒關係,我本來就有要去拿,我請穆明忠幫我去拿毒品的時 候還不確定最後是賣給吳○華,後來跟莊志郎會合時,我就 直接把毒品揹在身上然後換車等語(院卷一第296至300頁、 第303至304頁、第315頁),核其所述與穆明忠供稱其至旗 山交流道幫忙取包包時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陳家福要 求其陪同前往交易始知包內為毒品等情相符,陳家福所稱前 往游智穎家前,換乘至莊志郎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穆明忠並 未幫忙揹取毒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檳榔攤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67至69頁、 第153至174頁)。綜觀上情,穆明忠所稱直到與莊志郎會合 、並經陳家福要求陪同時,始知先前幫忙拿取之包包內裝有 毒品,且接下來要從事毒品交易等情堪認屬實,則穆明忠應 係於決意陪同陳家福前往交易地點之時,始生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未予載明,應予補充。
莊志郎之參與行為僅有告知陳家福販毒機會及幫忙介紹洪宇 程與陳家福認識,其並未獲得報酬:
  ⑴莊志郎就其於本案參與之行為供稱:洪宇程跟我說有人有 毒品的需求,問我有沒有管道,我跟洪宇程說我現在假釋 中,有正當工作,不想再碰這個東西,但我可以幫忙介紹 朋友給他們自己談,我當時不知道洪宇程陳家福本來就 認識,所以我想說那就約當天晚上到洪宇程家小酌碰個面 ,大家認識一下,我有跟洪宇程說你們後面要幹嘛就你們 自己私下去談。當天陳家福到建工路找我,我在那邊吃宵 夜,陳家福就問我可否順便載他們去洪宇程家,這時候我 不知道當天晚上就要交易毒品了,我也不知道陳家福身上 有帶毒品,我是直到在游智穎家聽到他們在講這些事情才 知道要交易毒品,整個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人 問我關於毒品價格或重量的事情,而且他們是在房間裡交 易所以我也沒有聽到相關內容,我也沒有因為本件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院卷一第143至147頁),而陳家福於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交易的前幾個小時,莊志郎說要介紹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他說好,他並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 我們也都沒有提到任何購買毒品、毒品重量、價格等等的 事情,我身上會有毒品是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販毒,所以我



會隨身攜帶毒品,我當天身上有1公斤的毒品也是因為我 車上本來就會放那麼多。我們吃完東西去洪宇程家,我想 說叫莊志郎載我跟穆明忠去,利用他當個斷點,因為我想 說認識朋友搞不好會有交易,但我只有跟莊志郎說把朋友 介紹給我認識而已,我過去見到洪宇程之後我才發現這個 人我認識,這個時候莊志郎才知道我身上有帶毒品,然後 我就在游智穎家的客廳跟吳○華他們交易,價格是跟游智 穎談,直到我把毒品拿出來的時候莊志郎才知道我要來交 易毒品,整個毒品的交易過程莊志郎沒有過來磋商溝通, 他根本沒有參與,我們在房間交易,莊志郎好像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注意他等語(院 卷一第287至294頁),核其所述與莊志郎所稱係因洪宇程 向其詢問毒品管道,其始告知陳家福此訊息,並向洪宇程 允諾幫忙介紹雙方互相認識,然其於開車搭載陳家福等人 前往游智穎住處時並不知道接下來就要從事毒品交易等情 相符。
  ⑵另在吳○華陳家福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莊志郎並未有任何 形式之參與,除據陳家福以前詞證述明確外,亦經洪宇程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向莊志郎問毒品的時候, 莊志郎有跟我說他在假釋中沒有要碰毒品,但可以幫我介 紹,他有說要我們自己私底下談,不要透過他。後來在游 智穎家,吳○華他們在談毒品交易的時候,我很確定莊志 郎沒有過去參與,也沒有參與毒品或價金的交付,談價格 的是陳家福游智穎吳○華,在現場的時候莊志郎好像 都沒有講話,而我確定他沒有要求報酬等語明確(院卷一 第269至270頁、第278頁、第281頁、第285頁),是此部 分亦堪認屬實。末關於莊志郎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自陳家福 取得報酬乙節,除據莊志郎始終否認外,陳家福亦於本院 供稱:莊志郎確實沒有拿到兩千塊,在車上我有想要給他 ,但他沒有拿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第295至296頁、第3 13頁),是莊志郎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此情亦堪認定。 是以,起訴書記載「莊志郎居間介紹其友人陳家福表明欲 以72萬5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陳 家福朋分載運毒品車馬費2千元予莊志郎」等節與前開證 述不符,應非屬實,自應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如事實 欄所示。
 ㈢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於本案之行為均僅屬幫助販賣: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洽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磋商交 易之金額、數量,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作為,皆屬 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 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 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 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5人之行為分別該當正犯與幫助犯:  ⑴經查,本案洽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磋商交易之金額 、數量之人均為游智穎,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人為 陳家福,則因前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此2人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節首堪認定。  ⑵次查,穆明忠於本案之參與行為係知悉陳家福即將從事毒 品交易而決意陪同前往,洪宇程之參與行為係將游智穎詢 問毒品管道之消息轉向莊智郎詢問,而莊志郎於本案之參 與行為則係告知陳家福此販毒機會並居間牽線洪宇程與陳 家福認識;穆明忠幫忙陳家福拿取包包時確實不知道該包 物品之內容物及接下來要從事毒品交易,莊志郎搭載陳家 福前去游志穎住處時亦不知悉即將從事毒品交易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穆明忠莊志郎各有拿取毒品、 駕車搭載攜帶毒品之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仍僅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莊志郎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莊志郎辯 護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語,及公訴意旨認定莊 志郎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均容有誤會。  ⑶至洪宇程穆明忠雖然各從陳家福獲得介紹費2萬元、加油 錢2千元,業據其等坦承在卷(院卷一第142頁、第150頁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然是否獲得金錢並非判斷販賣 毒品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唯一要件,而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洪宇程穆明忠有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 陳家福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拿2萬元給洪宇程的目的是當 作介紹費,我沒有拿給游智穎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說他們兄 弟會自己去分,就沒有特別叫誰拿給誰,而且我跟游智穎



又不熟,至於穆明忠的部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直接帶 他去加油站加油然後由我付款等語(院卷一第312頁、第3 13頁、第295頁),足認就洪宇程之部分,該筆2萬元係本 次交易給予居間介紹者之報酬,而因陳家福不認識游智穎 ,始將該筆費用交給洪宇程,況洪宇程亦將其中1萬元分 予游智穎,自難僅因洪宇程獲得賣方給付之介紹費,即否 認洪宇程係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另就穆明忠之部分,其所獲得之2千元係其從旗山 到燕巢交流道幫忙陳家福取物之汽車油錢,在陳家福及穆 明忠之主觀認知中均非穆明忠陪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報 酬,是洪宇程穆明忠縱使自賣方獲得金錢,其等所為仍 僅構成幫助販賣而非共同販賣毒品罪。
 ㈣莊志郎陳述真意應係承認客觀犯行,僅爭執法律上評價: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 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是以,莊志郎於本案 之參與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幫助販賣行為,倘其對於所涉 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縱令對於構 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仍無礙於莊志郎對於所涉客觀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
 ⒉經查,莊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吳○華購買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的那天晚上我在現場,那天是凌晨1點多左右,陳家 福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說我在建工路吃宵夜,跟他說如 果他沒事情要不要一起來吃,後來陳家福帶了一個朋友過來 ,邊吃我就跟他們說如果等下沒事情,要不要一起去洪宇程 家小酌,陳家福說好,所以我就載他們兩個一同過去了,後 來總共來了7、8個人,我只認識陳家福洪宇程,我當天是 要找洪宇程喝酒聊天,他們在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完全沒有參 與,我也沒有拿到車馬費或任何金錢報酬,我承認我有載他 們去,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99至 104頁,偵一卷第331至333頁);於偵查中聲押庭則稱:( 法官問: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述?)有 些部分不一樣,大致上相同。(法官問:罪名部分有無承認 ?)有,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 9年10月27日洪宇程確實有跟我提到我有沒有認識的管道, 可以幫他們購買比較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有在接觸這些東西,但我可以幫你跟我的朋友問問看,我 就問到陳家福。(法官問:毒品購買的數量與金額是誰跟誰 聯絡?)我當天本來只是想要介紹陳家福跟買方認識,沒有



想到陳家福就有帶毒品前往,我也是到現場才知道買方是吳 ○華,所以具體購買毒品的數量與金額是吳○華陳家福去游 智穎住處房間裡面談的,我沒有參與討論過程,是他們討論 完後,我才知道交易的毒品數量與價格,其餘部分和羈押聲 請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大致上是一樣的等語(聲羈卷第21至 2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洪宇程請我幫忙找毒品部 分,我有去幫忙找,但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寫的2千元,如 果法院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幫助施用或是幫助持有毒品罪嫌 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院卷一第127頁),並就與洪宇程陳家福等人聯繫之經過、及後來搭載陳家福穆明忠至游 智穎家之過程均陳述明確(院卷一第143至148頁),且所陳 述之情節均經認定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⒊是以,莊志郎自警詢起即已就搭載陳家福穆明忠前往交易 地點此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到 洪宇程在本案犯行之角色,亦非因為其刻意隱瞞,而是當時 詢問者均主要關注莊志郎開車搭載陳家福等人之行為,並未 詢問莊志郎如何得知有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況莊志郎嗣後 於聲押庭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至此其已將自身所涉犯行 均交代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縱莊志郎於審理中稱其否認犯 罪云云(院卷二第141頁),然其真意應僅係否認涉犯「共 同」販賣毒品罪,並未否認其確實提供本次毒品交易部分助 益,參酌其辯護人之答辯書狀亦能查得此意(院卷一第173 頁、第247至250頁,院卷二第185頁),是莊志郎前開否認 犯行等語並不影響其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蓋莊志郎抗辯其 並非共同正犯等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 價有所主張,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不妨礙上開自 白之認定,故應認莊志郎對於其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屬於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已坦承在卷。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游智穎於本院供稱:吳○華拜託我買1公 斤的毒品,我想說她會拿一點毒品給我吸食,後來我因為本 案獲得1萬元,是洪宇程拿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6至137 頁),洪宇程亦稱:我因為本案獲得陳家福給的2萬元,當 時因為游智穎問我有沒有賺到錢,我就把其中的1萬元拿給 他等語(院卷一第142頁);陳家福則於本院證稱:我跟上 游「吳志委」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大概50幾萬元等 語(院卷一第304頁),參酌最後售予吳○華之價金為72萬5 千元,已足認游智穎陳家福均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游智穎陳家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家福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游智穎、陳家 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洪宇程莊志郎穆明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 認洪宇程莊志郎穆明忠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此3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起 訴書該部分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是就前開3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游智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 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因罰金刑易服 勞役,於109年4月8日始出監),穆明忠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2人符合刑 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等人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等人構 成累犯並具體指明任何被告等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二第142頁),俾法院綜合 判斷前開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前開2人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就其等所犯之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  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有偵審自白及 幫助犯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重達1公斤 、價值高達72萬5千元,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等人所 涉犯行,既均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穆明忠洪宇程莊志郎另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 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甚鉅,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共同或幫助販賣重 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坦 承犯行,兼衡洪宇程穆明忠莊志郎於本案之幫助行為對 於本案犯行之助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游智穎穆明忠前遭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分別於109年3月29日、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莊志郎前因販賣毒品等罪遭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0年6月,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陳家福前因施用及



持有毒品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執行中、洪宇程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以示警惕。三、沒收
  游智穎洪宇程陳家福取得之介紹費各1萬元,陳家福收 到之價金72萬5千元,業據前開被告均坦承收訖在卷(院卷 二第135至137頁、第140至141頁),至吳○華於案發當時反 應毒品重量不足後,究竟係吳○華直接自價金中扣除5千元而 僅支付72萬元,或吳○華仍給付72萬5千元、再向游智穎要求 補重量或退款乙節,吳○華於本院證述已經不太記得到底是7 2萬還是72萬5千元(院卷二第85頁、第89頁),然陳家福始 終陳稱其當場收到72萬5千元(院卷一第153頁、第258頁、 第311頁),故應認陳家福收到之價金為72萬5千元。前開介 紹金及販毒價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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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